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1,家聲,17,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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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林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慶源之債權人,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尚未清償,聲請人查得相對人有分割遺產事件,經鈞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決在案,聲請人欲明瞭該件案情,且聲請人就該案應有利害關係,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530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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