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 二、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 三、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應就具有訟爭性之事項交錯適用訴訟規定及法理:
- (一)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以外親屬間之扶養事件【註1】,不論係
- (二)準此,本件聲請人乙○○請求其成年子女即相對人甲○○、丁○○
- 二、相對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 貳、實體部分
- 一、聲請意旨及相對人之答辯:
- (一)聲請意旨略以:
-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
-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
- (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 (三)其次:
- (四)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
- (五)而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 (六)至於雖然有見解基於扶養權利人如未經親屬會決議,逕向法
- 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扶養請求權:
- 四、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法為給付扶養費,每月應負擔之扶養
- (一)關於扶養方法:
- (二)關於扶養費之金額(扶養之程度):
- (三)關於給付方法部分:
- 五、綜上所述:
- (一)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既然有扶養請求權,且相對人扶養聲請人
- (二)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1
- (三)至於聲請人雖然並未敘明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終期,
- 六、至於聲請人雖然自承其於相對人成年前並無扶養相對人(見
- 七、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 (一)本件程序費用金額及應負擔之人:
- (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得請求相對人償還附表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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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陳秀玉
非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吳進忠
陳啓榮
陳冠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275元之扶養費。
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
二、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275元之扶養費。
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
三、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275元之扶養費。
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應就具有訟爭性之事項交錯適用訴訟規定及法理:
(一)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以外親屬間之扶養事件【註1】,不論係扶養權利人依協議請求扶養義務人扶養(扶養協議履行請求事件),或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依法院所酌定之扶養方法或程度給付(扶養酌給請求事件),立法者基於扶養之方法及程度等法律效果在實體法上非訟化之特性【註2】、需儘速處理以保護弱勢者(即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及統合處理含上開事件在內不同類型扶養事件之需求,雖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25條第1項及第181條第4項列為家事非訟事件而予以非訟化審理。
惟因扶養事件除上開扶養協議履行請求及扶養酌給請求事件外,另有其他不同類型之扶養事件【註3】,故法院自應視各該事件類型之特性、需求,就其中具有訟爭性【註4】之事項,於家事非訟程序中交錯適用家事事件法第37條以下及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等規定所揭示之訴訟法理(如直接審理、必要之言詞辯論、嚴格證明與既判力之承認等),以回應各該事件所具有訟爭性之需求。
(二)準此,本件聲請人乙○○請求其成年子女即相對人甲○○、丁○○及丙○○給付扶養費事件,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請求權存否及相對人有無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乃具有訟爭性之事項,基於前揭說明,自應交錯適用訴訟法理而行必要之言詞辯論及嚴格證明,並據此承認本裁定於確定後有既判力【註5】。
二、相對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聲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及相對人之答辯:
(一)聲請意旨略以:⒈聲請人乙○○與第三人吳三源(已於民國78年5月15日死亡)婚後育有相對人甲○○、丁○○及丙○○3名子女,惟聲請人因第三人婚後不事生產,且酗酒成癮,經常對聲請人為言語侮辱及毆打頭部等家庭暴力行為,頻率為每週約2-3次,持續長達5年之久,聲請人不堪虐待,遂向法院請求離婚獲准(惟並未辦理離婚登記)。
⒉其後第三人吳三源帶相對人甲○○離家且不知去向,迄今已近40年未聯絡。
且聲請人因無法接受養父母要求其與另名養女之同居人同床共枕生下子嗣,遂不得已留下尚在學齡之相對人丁○○及丙○○,離家迄今已30餘年,目前獨居在臺東地區。
⒊聲請人患有心臟病及高血壓等長期慢性疾病,平日以販賣釋迦維生,惟自109年6月起,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收入時有時無,且於110年7月間因不慎在浴室跌倒,造成手腳閉鎖性骨折,平時無法久站,必須仰賴助行器行走,並需定期前往臺東榮民醫院復健,迄今無法工作已近1年,全無謀生能力,而需藉由華山基金會、慈濟基金會及臺東食物銀行等社福團體提供補助金、食物、生活用品或送餐等協助,方能使聲請人大幅節省伙食費,並得以仰賴之前工作微薄存款及累積之慈濟急難補助金,繳納每月租金及健保費等必要支出,並勉強維持最低生活需求。
⒋相對人多年來與聲請人全無往來聯絡,亦未支應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且聲請人向臺東市公所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時,因加計相對人之所得而遭駁回。
因聲請人之生活日益艱困,不得方已提起本件請求。
⒌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係依109年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8,825元計算,相對人各應負擔6,275元【計算式:18,825元÷3人=6,275元】等情,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各給付聲請人6,275元之扶養費。
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見本院卷第1-2及80頁正反面)。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履行義務人。
如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三)其次: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⒉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另定有明文。
⒊故扶養權利人如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亦有扶養之能力且無民法第1118條之1所列得請求法院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關於扶養之方法究應由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抑或由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讓與一定之經濟利益(如收取租金、股息或紅利)或依其他方法為之(如安置於養護中心),自應由扶養權利人與義務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則由親屬會議定之。
僅扶養權利人與義務人已就扶養之方法協議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之,惟就扶養費之金額未能達成協議,方得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金額並命扶養義務人為給付(下稱扶養費酌給請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及第12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
(四)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民法第1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而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2條定有明文。
故扶養權利人與義務人如未能就扶養之方法達成協議,並有民法第1132條各款所列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或未能決議之情形,扶養權利人或義務人自得聲請法院酌定扶養之方法(下稱扶養方法酌定請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4項之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且依同法第183條第2項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及第107條之規定,法院於酌定時並得命扶養義務人為一定之給付)。
(六)至於雖然有見解基於扶養權利人如未經親屬會決議,逕向法院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其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結論(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家訴字第61號判決要旨),認因權利保護要件係屬程序要件,故扶養權利人於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時,僅須釋明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形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問題㈡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惟:⒈101年6月1日公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4項既已明文將扶養方法酌定請求事件列為親屬會議事件之一,則能否將民法第1132條各款(或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32條第2項)所列要件認為僅屬扶養費給付請求之權利保護要件,而非請求法院酌定扶養方法之權利要件,並非無疑。
換言之,扶養權利人如欲請求扶養,惟未能就扶養之方法與扶養義務人達成協議,不論依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前或修正公布後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均應先由親屬會議定其扶養之方法,若扶養權利人欲逕行請求法院酌定扶養方法,自應依民法第1132條之規定為之。
⒉又基於扶養方法酌定請求事件之非訟性(即基於實體法上非訟化及國家對於扶養關係保護監督任務【註6】所衍生之需求法院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處理之特性),扶養權利人縱然逕行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一定金額之扶養費,亦僅屬扶養方法之建議方案,法院並不受扶養權利人聲明之拘束(即聲明之非拘束性),尚不得因此將扶養方法酌定請求事件定性為扶養費酌給請求事件(至於法院經審理之結果,如擇定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之,關於扶養費之金額,依民法第111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準用第99條之規定,本不得逾受扶養權利人聲明之範圍,則屬另事【註7】)。
⒊另扶養權利人於請求時固然並未引用民法第1132條作為其請求之依據,惟依憲法第80條所揭示之「法官知法原則」,因適用法律本屬法官之職責,故法院自不得以扶養權利人未引用民法第1132條之規定為由,認其所受理者為扶養費酌給請求事件,進而認其就給付方法之擇定並無裁量權,而應受扶養權利人聲明之限制。
⒋準此,民法第1132條各款所列既為扶養權利人或義務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權利要件,且上開各款規定之情形均非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註8】,則該當上開規定所列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或未能決議要件之事證蒐集原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及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自係採職權探知主義及自由證明【註9】。
且程序上之關係人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2項及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4項之規定,亦負有協力蒐集事證之義務,而非僅負釋明之責(縱然扶養權利人係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一定金額之扶養費亦然),俾協助法院做成妥適、迅速之裁定(參家事事件法第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
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扶養請求權: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甲○○(61年5月14日生)、丁○○(62年5月4日生)及丙○○(63年8月12日生)之母,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110年並無申報所得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堪認相對人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聲請人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扶養請求權。
四、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法為給付扶養費,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人各6,275元,且給付方法為給付定期金,並有酌定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與條件之必要:
(一)關於扶養方法:⒈參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可見聲請人及相對人不能協議扶養方法。
⒉又聲請人目前雖然有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尊親屬王陳寶蓮及四親等之同輩血親謝寶貴、謝惜絨、楊謝來富、郭朝全、王一雄、王銘宗、王翔翰、王金秀、王有財、王有利及王有全等人尚生存(見本院卷第106-123頁所附之戶籍謄本),而得以依民法第1131條之規定組成親屬會議。
惟本院參酌聲請人現設籍並居住在臺東縣,而上開親屬之戶籍地係位於台北市、新北市及桃園市等地,堪認本件有親屬會難以召開之情事。
⒊故本院衡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並未同住,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堪認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法應以給付扶養費較為適當。
(二)關於扶養費之金額(扶養之程度):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係以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統計資料為基礎,如無其他更貼近個案之生活資訊或統計資料,以之做為扶養權利人受扶養需要之基準,應較為妥適。
⒉又行政院主計總處雖然已公布110年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9,800元(見本院卷第86頁),惟因聲請人主張以109年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18,825元做為其每月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依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本院自不得逾其需要之程度,逕以110年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做為衡量本件扶養費之基準。
⒊故本院參酌109年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為18,825元,且相對人甲○○、丁○○及丙○○均正值青壯年而有工作能力,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扶養費為18,825元應屬適當,且由相對人之年齡、工作能力及財產現況等經濟條件綜合觀之,由相對人平均負擔(即每人各負擔6,275元【計算式:18,825元÷3人=6,275元】)方屬公允。
(三)關於給付方法部分:⒈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第1項)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第2項)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第3項)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第4項)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1/2。」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6條之規定,亦準用於酌定親屬間扶養事件。
⒉從而,因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見前揭貳㈠),故就此項尚未屆清償期之扶養費,由相對人按月給付,較符合聲請人之需求,且不至於對相對人造成過重之負擔。
⒊又為避免相對人日後拖延甚至拒絕給付,致使聲請人需分別、逐次聲請強制執行而蒙受程序上之不利益,並為促使相對人切實履行,故上開定期金給付之部分,應有併予酌定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與條件之必要。
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及第183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之規定,並參酌前揭貳㈠聲請人之請求,裁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6,275元之扶養費。
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5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
五、綜上所述:
(一)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既然有扶養請求權,且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法為給付扶養費,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人各6,275元,且給付方法為給付定期金,並有酌定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與條件之必要。
(二)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119條、第112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第183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3項。
(三)至於聲請人雖然並未敘明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終期,惟因扶養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而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亦即相對人係於聲請人生存時方有扶養之義務。
故本裁定主文第1、2、3項雖然另記載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終期(即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惟並非駁回部分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期間,附此敘明。
六、至於聲請人雖然自承其於相對人成年前並無扶養相對人(見前揭貳㈠⒈⒉及本院卷第125頁反面),且縱認其主張屬實並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及第2項「情節重大」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因法院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須基於扶養義務人之請求,故本件不得逕依聲請人之主張,減輕或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七、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程序費用金額及應負擔之人: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⒉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丁○○及丙○○等3人分別給付扶養費,既然屬於程序上之主觀合併,自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合併計算上開3項請求之程序標的價額。
⒊準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且聲請人係44年5月23日生,參酌110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67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19.60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
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均為753,000元【計算式:6,275元×12月×10年=753,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共3,000元)。
⒋又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且聲請人之請求既然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得請求相對人償還附表之程序費用,並得強制執行,無庸再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⒉故本裁定主文第4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附表之程序費用係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墊付,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自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註1】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2之規定,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而此項扶養義務,如由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第1055條之2「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規定之文義對照觀之,亦應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務負擔內容之一環。
而上開扶養義務之性質,參酌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就家事事件中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有以訴訟事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爰予列為戊類事件,並於第五項明定之。
此類事件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交付子女事件(例如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扶養事件(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及如由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及第107條第1項「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之規範文義,與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及第3項針對已到期之債務(參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為「一次給付」與「分期給付」之規範體系綜合觀之,亦為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所明文肯認。
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扶養事件,應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而非同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扶養事件(另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6期,第33頁,105年8月;
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9月)。
【註2】
參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第1121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後略)。」
【註3】
如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請求酌定扶養方法及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民法第1120條、第1132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4項)等事件。
有學者則依各該事件所具非訟性或訴訟特徵之不同,分為裁量酌定型、權利認定型及混合型,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9月。
【註4】
所謂訟爭性,係訴訟事件之基本特徵,亦即當事人間就權利義務關係(含該權利義務關係所由生之基礎事件)具有對立之爭執性,而需藉由法院之裁判予以終局性之解決,參沈冠伶,家事事件之類型及統合處理(一),月旦法學教室第118期,第61頁,101年8月。
【註5】
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47頁,105年9月。
【註6】
參民法第1132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民法親屬篇『親屬會議』之規定,係基於『法不入家門』之傳統思維,為農業社會『宗族制』、『父系社會』解決共同生活紛爭的途徑。
但因時代及家族觀念之變遷,親屬共居已式微,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決議困難,所在多有。
又近年『法入家門』已取代傳統的『法不入家門』思維,加強法院的監督及介入已成趨勢…。」
【註7】
因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故法院如擇定扶養費為扶養之方法,關於扶養費之金額(即扶養之程度),如扶養權利人已具體表明請求之金額(即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法院自不得逾其請求之金額而為裁判(扶養費酌給請求事件亦同)。
自形式上觀之,此似與程序法上處分權主義之內涵(即聲明之拘束性)類似,惟實質上乃係適用上開關於扶養程度規定之結果。
故家事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雖將同法第99條關於聲請人具體表明請求金額之規定準用於扶養方法酌定請求事件,惟因扶養權利人關於扶養方法之主張,與裁判分割遺產或(公同)共有物事件中繼承人或(公同)共有人關於分割方案之主張相同,均僅屬建議方案而不拘束法院。
故扶養權利人未主張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方法,惟法院認以扶養方法以扶養費之給付為適當時,依家事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準用第99條第2項後段及第3項後段之規定,固應賦予扶養權利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以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
惟扶養權利人經法院闡明後如未予敘明或補充,亦不得以其聲請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程式為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駁回其聲請;
縱扶養權利人主張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方法而未具體表明其請求之金額亦然。
【註8】
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扶養權利人及義務人僅係就扶養之方法及其內容有處分之權限,並非就民法第1132條各款所列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或未能決議之情形有處分權限。
【註9】
參許士宦,家事非訟之程序保障,收錄於氏著「家事審判與債務執行」,第9頁,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版1刷;
許士宦,家事審判之事證蒐集原則,同前揭書,第111頁。
沈冠伶,終止收養事件之審判(下)—非訟化審理及程序法理交錯適用,月旦法學教室第154期,第39頁,104年8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甲○○給付扶養費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甲○○負擔 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墊付預納(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丁○○給付扶養費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丁○○負擔 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墊付預納(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丙○○給付扶養費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丙○○負擔 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墊付預納(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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