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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擇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將聲請狀上之代表人更正為吳東亮後,補正吳東亮於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
二、尚瑞強已成為董事長而取得代表權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
(二)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中關於法人代表人權限有欠缺之情形。
(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5項定有明文。
(四)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起訴狀所載之代表人欠缺代表權,且該代表人未於聲請狀上簽章,本件聲請不合法:
(一)本件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聲請狀雖然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參民事訴訟法第52條之規定,此所謂法定代理人應係代表人)為尚瑞強,惟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而聲請人之董事長係吳東亮,尚瑞強僅係經理人(見本院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⒉縱然尚瑞強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且聲請人提出之83年1月11日台新總發字第830030號函亦記載:自83年起,本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非訟及執行等民事案件,法定代理人均改由總經理名義行之等語,惟其仍非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代表人。
⒊故聲請人將尚瑞強列為代表人,有前揭㈠㈡規定所稱未由法定代表人合法代表之情形而難認為合法;
且聲請人之法定代表人吳東亮並未於聲請狀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亦有前揭㈢㈣規定所稱聲請之程式有所欠缺而難認為合法。
⒋惟上開代表權及程式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依前揭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將聲請狀上代表人更正為吳東亮後,補正吳東亮於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
或補正尚瑞強已成為董事長而取得代表權之證明文件。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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