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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6年度繼字第18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春祿之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27日將其對林春祿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等,讓與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3月5日,將其受讓對林春祿之未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待領取之分配款等債權(下合稱貸款債權)及從屬一切權利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已受讓對林春祿之貸款債權之權利及利益,是貸款債權及從屬權利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聲請人即為林春祿之債權人。
查林春祿亡故後,其繼承人業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106年度繼字第18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為明瞭林春祿所遺留財產及前述事件繼承情形,並抄錄、影印當時所提出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8年度執字第1261號債權憑證1紙、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本院107年12月11日東院義民辰107聲884字第1070022006號函文1紙均影本等為證,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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