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前於102年9月4日兩願離婚
- 二、甲○○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9年9月9日結婚,於10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 (二)兩造於102年9月4日協議離婚,約定A01之親權由兩造共同
- (三)本件經本院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結果略
- (四)綜上,本件甲○○未事先告知乙○○,單方面攜兩名子女遷居
- (五)乙○○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件因關係人住所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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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法律扶助)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關 係 人 A01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反聲請聲請人甲○○單獨任之。
乙○○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關係人會面交往。
反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聲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聲請、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聲請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A01(女,000年0月0日生)、A02(女,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逕稱姓名)則於113年4月11日具狀聲請對於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因二者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前於102年9月4日兩願離婚,嗣於110年11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和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A01之親權,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得依和解筆錄中所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A02之親權則於108年5月1日經新北地院調解由甲○○單獨行使。
甲○○主張乙○○與A01同住期間,於夜間飲酒後叫醒A01,強迫A01交代甲○○的交友狀況、毆打A01頭部等情事,均非事實,乙○○對於A01有自殘情形亦不知悉,若真有此事,因A01係由甲○○照顧,不能將此事卸責於乙○○;
至於111年1月25至26日係乙○○會面交往時段,由乙○○與A01約好放學接送,但乙○○到校時卻等不到A01,心急如焚下卻接到甲○○電話稱其接走A01云云,乙○○在早餐店內並未責罵甲○○與A01,是甲○○逼迫A01在父母中做出選擇,導致A01不知所措,乙○○不願A01為難才先離開。
未料在此事件後,甲○○即拒絕依上開和解筆錄使乙○○與子女會面交往,非但拒絕每二週之例行會面,且未於春節時讓乙○○與子女一同過年,更拒絕讓乙○○與子女通話、透漏子女所在地,又單方面遷出A01之戶籍,乙○○直至提起本件聲請後方知甲○○已攜子女遷居臺東,甲○○所為已剝奪未成年子女同時接受父母關愛之權利,非友善父母而顯有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
乙○○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經濟狀況穩定,家中亦有母親可作為支持系統,是以,由乙○○單獨行使A01、A02之親權,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綜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對於A01、A02之親權改由乙○○單獨行使等語。
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
及為反聲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甲○○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9年9月9日結婚,於102年9月4日協議離婚,約定A01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兩造仍與A01同住;
嗣A02於000年0月0日出生,經乙○○於同年7月5日認領,兩造約定共同行使A02之親權;
於108年2月28日因乙○○對甲○○施暴,甲○○攜A02離家,A01則繼續與乙○○同住;
兩造再於108年5月1日在新北地院調解成立,約定A01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A02之親權則由甲○○單獨行使;
兩造復於108年9月5日協議由甲○○單獨行使A01之親權;
又於110年11月23日在新北地院和解,約定A01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嗣甲○○於111年1月27日攜A01、A02遷居至現住地迄今。
因乙○○情緒控制不佳,又有酗酒惡習,與A01同住期間,屢以管教之名打罵A01,亦經常於晚間飲酒後,叫醒A01並要其交代甲○○有無異性朋友;
又乙○○對A01、A02二人態度有明顯差別,時常不合理的要求A01退讓或任意究責於A01,更於000年0月0日間,無故毆打A01,致A01頭部受傷流血;
因乙○○多次酒後失控,動輒打罵A01,A01承受極大的身心壓力,出現撕嘴唇皮、剝指甲,以美工刀割手等自殘行為。
甲○○雖曾嘗試與乙○○溝通,但乙○○仍未意識其管教不當而無調整意願,嗣兩造於110年11月23日於新北地院成立和解,由兩造共同行使A01之親權,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A01改與甲○○同住後,身心狀態始逐漸改善。
111年1月25日晚間,乙○○僅因A01未回答其問題即大發雷霆,警告A01翌日中午放學後不得隨甲○○離校,表示會親自去接A01;
111年1月26日中午放學時,A01躲在教室內不願離開,老師聯絡甲○○後,甲○○遂到校接A01,並攜A01至學校附近早餐店用餐,再以電話告知乙○○,未料鍾秉倫前來早餐店後,竟當眾訓斥A01,致A01崩潰大哭躲入店內廁所,甲○○上前勸阻亦遭乙○○責罵,因A01堅決不願隨乙○○離開,乙○○遂一邊咒罵一邊騎乘機車離去,甲○○擔憂乙○○會再次逼迫A01隨其返家,乃於同日下午緊急攜A01、A02逃回臺東投靠父兄,因當時A01精神狀況不佳,就診後精神科醫師建議變更生活環境有助於改善情緒,為使A01在臺東穩定就醫就學,甲○○方為A01辦理戶籍遷徙及轉學手續。
甲○○遷居臺東後已覓得穩定工作,每月收入約31,000元,足以維持母女三人基本生活,A01、A02生活及就學適應均良好,且受到甲○○適當之照顧,而乙○○係將未成年子女作為兩造爭執時搶奪之客體,並利用子女作為勒索甲○○之籌碼,觀念錯誤又僵化,難以溝通協調,A02亦曾目睹A01遭乙○○毆打,若將A01、A02之親權交由乙○○單獨行使,顯然不符子女最佳利益等語。
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及為反聲請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
(二)兩造於102年9月4日協議離婚,約定A01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惟兩造仍與A01同住;
嗣A02出生經乙○○認領,並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於108年2月28日因乙○○對甲○○施暴,甲○○攜A02離家,A01則繼續與乙○○同住;
嗣兩造再於108年5月1日在新北地院調解成立,約定A01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A02之親權則由甲○○單獨行使;
兩造復於108年9月5日協議由甲○○單獨行使A01之親權;
又於110年11月23日在新北地院和解,約定A01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得依和解筆錄中所定之方式與A01、A02會面交往等情,有兩造及關係人全戶戶籍資料暨甲○○提出之新北地院108年度家護字第9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裁定筆錄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97號卷第31至38頁、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卷第81至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權調閱新北地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328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屬實。
而乙○○主張甲○○未事先告知,於111年1月27日單方面攜兩名子女遷居臺東乙情,則為甲○○所自認,亦堪信屬實。
(三)本件經本院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一、A01及A02目前與甲○○及陽父同住於臺東縣卑南鄉,A01並已轉學至富山國小就讀五年甲班,A02則就讀富岡國小附設幼兒園。二名未成年子女就目前的生活狀態表示適應,A02的表達能力有限,A01則表示只要跟著媽媽,其在臺東或新北市生活都很愉悅。A01表示,之前與爸爸同住時,其很少回臺東,對臺東相對陌生,但跟著媽媽回臺東之後,外公對其很照顧,其也不用擔心要面對爸爸。提及轉學後的適應狀況,A01表示剛到學校不久,一切還好,認識了新同學,與同學間的相處還可以,學習上也沒有問題,A02只表示知道自己有在上學,但提及學校的各項事務一無所知。到府訪視時,甲○○及其父親在家,其父親表示,其對乙○○並無印象,兩造只在議親時,乙○○曾經來過家裡,此後從未來過,近期也沒有來探視子女。陽父表示,甲○○在北部沒有地方住才回來的,畢竟是自己的女兒,女兒回來時並沒有多說什麼,自己也將二個孫女當作開心果,平時若甲○○沒有時間時,自己也會協助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有時會接送上學,有時會一起聊天,自己是公車司機退休,經濟狀況尚可,女兒有在工作,自己偶爾貼補女兒也可以。家中共有三個房間,一間為自己使用,一間為兒子使用,甲○○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共用一個房間。陽父表示,自從甲○○搬回臺東之後,其並未聽過乙○○要求探視子女,若是乙○○提出想要探視子女,自己也不會阻攔,陽父表示,平時與大孫女聊天時,大孫女曾提到爸爸,並表示自己「已經死心」,也表示自己對父親感到很害怕,陽父還注意到大孫女有一次提到乙○○時,腳還發抖,其向陽父表示,經常被爸爸打罵,其在爸爸面前什麼也不敢說,小孫女還好,但小孫女也表示爸爸幾乎每次都在打罵姐姐。二、二名子女自與甲○○共同返回臺東生活後,並未再與乙○○進行會面交往,家調官原本預計在調查期間,讓兩造依過往的探視方案,先行恢復探視,並做調整,甲○○表示同意,但乙○○表示只想讓法院依甲○○違反和解筆錄内容做裁定,不會再讓法院安排會面交往,故家調官未能為兩造做進一步的安排及試行。兩造於102年9月4日協議離婚後仍然同住,次女於106年出生,經乙○○認領,兩造並協議共同監護子女,自此兩造為二名子女分別在102年9月4日、108年5月1日、108年9月5日及110年11月23日等均曾透過法院協調或自行重新協議二名子女之照顧,據兩造指稱,兩造最後之會面交往係依循110年11月23日和解筆錄進行,該筆錄僅就A01之照顧事項約定由甲○○主要照顧,並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與乙○○的會面交往方式,就A02的照顧及扶養費等其他事項,並未重新訂定。就110年11月23日和解筆錄内容所載,乙○○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上午,前往兩名子女之住所接回二名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但經詢問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日大都由甲○○將二名子女送至乙○○住所,乙○○表示係因甲○○要從事外送工作,因此甲○○自己就會將子女送過去,甲○○則表示,其不了解自己並無義務將子女送交乙○○,若乙○○不來接,其為了安排工作及履行讓乙○○探視子女的義務,只好自己將二名子女送過去。本件就乙○○陳述,其認為自己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與二名子女的互動方式雖有差異,但其係依二名子女的年紀、個性等而有不同的互動方式,其認為若未成年子女陳述與其互動不佳,可能是受有甲○○之操控。就相對人甲○○陳述,乙○○的情緒不穩定,也很難溝通,二名子女與其會面交往後,次女之狀況尚可,但長女長期受到乙○○言語及身體的暴力傷害,在探視前後的狀態都很不好,乙○○有一次把長女打到頭破血流後,也不處理,還打電話給甲○○,讓甲○○很擔心,甲○○每次在送二名子女前往乙○○住所時,總是要面對及處理長女的恐懼及情緒,其雖然心疼但為了履行義務也只能不顧子女的感受。三、本件兩造對於歷次和解筆錄之細節,包含接送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探視方案等之認知並不完整,對於如何履行自身對未成年子女的義務也未全然了解。甲○○在將二名未成年子女帶回臺東時,承認自己確實未依和解筆錄備註事項所載通知乙○○,但也表示自己當時為保護子女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再加上乙○○根本無法溝通,因此其才沒有主動告知自己搬家的事,但其並無阻止乙○○探視子女的意思。乙○○對於自己有扶養子女之義務及探視接送的條款並不認同,其認為自己在與子女相處時已有支付金錢,不認為自己有另外支付扶養費之義務,也表示擔心甲○○將金錢挪作他用,雖經多次說明,乙○○仍表示新北地院之法官也認為其不必支付扶養費,對於未來的交付子女地點也表示僅願接受在新北市進行交付,其認為兩造和解時和解筆錄上載甲○○的地址在新北市,家調官多次向其解釋筆錄上記載之地址,僅表示二人在簽訂筆錄時之住居所,本來就有變動之可能,且筆錄中也已有註記兩造地址變動後之探視進行方式,惟乙○○未能接受。家調官詢問乙○○為何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表示,其本身所得有限,聲請強制執行需跨縣市執行,且需另行申請法律扶助,再者,若僅執行一次,甲○○又故技重施,其不可能每次都透過強制執行手段進行探視,故其不願意聲請強制執行,家調官詢問,若依其所述,其希望依照新北法院的和解筆錄進行會面交往,跨縣市接送子女應無可避免,乙○○表示,其所謂依照該筆錄進行,乃為在新北交付子女或直接以甲○○違反和解筆錄直接改定監護,家調官向其解釋和解筆錄記載之項目,惟乙○○未能接受。本件實地訪視時,家調官請乙○○提出近期已與甲○○連繫探視事宜之連繫過程,乙○○表示就算有連繫甲○○也不會回應,家調官請其當場以通訊軟體連繫甲○○,甲○○立即已讀,並回應乙○○,乙○○向家調官表示,一定是甲○○知道家調官在其旁邊,才會有回應,家調官告知甲○○的調查早已結束,且甲○○並不知道家調官訪視乙○○的時間,惟乙○○表示不可能,甲○○一定知道,家調官多次說明,乙○○仍表示甲○○一定知道法院的程序。結論:本件兩造間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的事務,並無合作的作為,甲○○認為乙○○有不利於長女之行為,本應透過司法程序,向法院請求變更探視方式,惟其採取不履行告知義務的作法,片面中斷乙○○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而乙○○從未履行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在會面交往中斷時,或可透過申請子女之戶籍資料或聲請強制執行等程序,得知子女所在處所並恢復會面交往,惟其考量自身無意願且無經濟能力至臺東接送子女,因此只希望以改定監護之方式對甲○○施以懲罰,並拒絕家調官希望為其安排後續會面交往,修復其與子女疏離之現況,顯見兩造均無合作之意願也非友善之父母。四、目前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狀態有無不符關係人最佳利益情事:本件經觀察二名未成年子女與乙○○的互動,並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單獨會談,就長女之陳述,其因目睹父母間的肢體衝突,以及自身經常受生父言語及身體的傷害,以致於對生父心生恐懼,再加上長期感受生父對待二名子女間的偏頗,致使其全無意願與乙○○交流,長女表示,若無法避免與生父互動之可能,其希望可以只透過視訊方式與生父連繫,避免與生父有實質的接觸。次女因年幼表達能力有限,但在描述與生父互動時,仍可窺見其與乙○○感情甚篤,其自身也表示,生父的情緒大都展現在姐姐身上,且在每次與生父會面交往時均會發生,其在目睹時感到訝異,雖不知原因,仍會不開心,但也不認為在姐姐身上發生的事,會發生在自己身上,對於近期未能與生父會面交往,其沒有特殊感受或想法,只是天真的表示「還好啦!」,比起長女,次女與生父有較多正向互動的經驗,但在情感上仍較依附於生母及長姐,提及未來的會面交往,其表示可有可無,但若長姐無法一起前往,其也無與生父會面交往之意願。實地觀察二名子女與乙○○間之互動,乙○○與次女間的情感並無間隙,一開始見面時,次女略有退縮,但在略為互動後,父女兩人相處愉悅,次女也會主動親近聲請人,但長女一開始對生父即展現很疏離的態度,一直躲在帳篷中或低頭玩手機,乙○○多次試圖與其對話,長女均有回應,但回話都很小聲,也較少抬頭正視乙○○,在撤除帳篷後,其仍然縮在角落,不會主動接近乙○○或與其對話,在乙○○詢問時,也只小聲的回答,家調官詢問時,其表示自己不敢不回答,但心裡還是很害怕。乙○○表示,其與二名子女的互動方式本就不同,其認為長女應該是有法院的人員在場,才會故意表現疏離,但其認為長女還是有與自己聊天的。結論:本件甲○○雖有違反和解筆錄注意事項中所示之告知義務,但就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本身,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及探詢真意,應遠大於滿足父母之權利及公平,本件觀察二名未成年子女與甲○○間互動緊密,二名子女間也互為依靠,在言語及肢體上對甲○○均有信任及良好的依附,提及甲○○家人時,二名子女也有較多的正向評價,顯見二名子女在甲○○之照顧下,應受有適當之照顧;反觀二名子女提及乙○○時,均同時提及長女受有偏頗的對待,在過往的會面交往時,也僅有次女有較正向的評價,長女則陳述其目睹家暴及本身受暴的過程較多,在互動觀察時也可發現,乙○○在與長女對話時,言詞語調較為大聲且主導性較強,乙○○就此狀況解讀為,一部分係因二名子女的年紀差異故有差別對待,另一部分則為甲○○灌輸未成年子女不當思想所致,乙○○並表示,甲○○過往也有對二名子女謾罵,惟在詢問過程中,二名子女對於甲○○的管教及照顧,未有抗拒或表達明顯無法適應之處,綜上各項觀察,目前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狀態尚無不符關係人最佳利益情事。五、甲○○有無疏於保護照顧關係人之情形:本件經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單獨會談,二名未成年子女與甲○○間有良好的情感依附,二名子女描述生活照顧事項時,不論是在新北市或臺東市,全部均由甲○○獨力支應,詢問二名子女在學習或日常發現有困難或需求助之事項時,長女表示會告知並求助於甲○○,次女尚不解困難之意義,但表示有事情會告訴甲○○。二名未成年子女在就學或就醫的記憶中,大都停留在由甲○○或其家人一起,對於乙○○家人則無記憶。二名未成年子女對於甲○○的管教或責罵,未有過多的情緒,只表示自己做錯事時,甲○○會罵人,但提及乙○○時,長女及次女均表示,乙○○不論長女或次女做錯,都只會罵長女,長女沒有做錯時,也會罵長女。結論:本件觀察二名未成年子女到院時,衣著乾淨整齊,身體無明顯外傷,活動力良好,外形與年齡之發展相符未有異狀,二名子女均已被安排就學,並無學習中斷之情形,詢問二名子女時,二名子女對甲○○的管教均無特別的情緒,也能理解當下受管教時發生什麼事,未發現甲○○有疏於保護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六、原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無窒礙難行而應予適度調整之必要及其方案:本件因甲○○及未成年子女之住所變更,交通時間加長,原訂每一、三、五週均有二天的探視頻率,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的身體負荷及兩造經濟之負擔均與過往不同,原有和解筆錄雖已在注意事項1就甲○○搬離新北市之分擔進行約定,但兩造就探視之約定,均無意變更,乙○○表示其只想依原來的方式執行,無意就此進行討論,故而本件尚無法為兩造調整探視方案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訪視照片及家事事件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卷第20至68頁)。
(四)綜上,本件甲○○未事先告知乙○○,單方面攜兩名子女遷居臺東,片面中斷乙○○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固有不當,惟考量乙○○自與甲○○離婚後,曾於108年2月28日對甲○○施暴,致甲○○攜A02離家,及至110年11月23日在新北地院和解,約定A01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後,乙○○即未任實際照護關係人之責,未負擔關係人之扶養費,且關係人A01對乙○○教養方式頗有疑懼;
而甲○○長期任關係人主要照顧者,與其父協力照顧關係人迄今,有強烈擔任親權人之意願,關係人二人長期共同生活,手足感情親近,受照顧情形良好,對甲○○持正向依附關係,併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調查及評估結果暨關係人之意願等一切情事。
本院認為對於關係人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甲○○單獨任之,對於關係人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維持由甲○○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乙○○聲請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甲○○反聲請對於關係人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乙○○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件因關係人住所變更,兩造原依循之和解筆錄所定探視頻率,對於關係人耗費之時間、身體負荷及兩造經濟之負擔均有變更,爰參考兩造及關係人之意見進行調整。
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裁定乙○○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並諭知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
一、乙○○與未成年子女A01、A02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如下:(一)乙○○得於每月第二週之週六或週日下午二時至同日下午四時,前往臺東轉運站(臺東縣○○市○○路000號)與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
(二)A01、A02分別年滿14歲後,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應充分尊重A01、A02之個別意願。
(三)乙○○於各次會面交往期日3日前,應以電話通知甲○○。
(四)乙○○於不影響A01、A02正常作息下,得以電話、書信、 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與A01、A02交談、交往、聯 絡。
二、雙方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A01、A02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不得對A01、A02灌輸反抗或仇怨對方之觀念及 行為。
(三)如A01、A02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擔任照顧者之父或母無法就近照料時,對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
在會面交往實施中,兩造須善盡對A01、A02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兩造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A01、A02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兩造應隨時通知他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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