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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楊琇婷
相 對 人 張玉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票是因宏宜大飯店因無法繳交全棟水電、熱水(溫泉水)、消防修繕保養等費用,造成該大樓斷水、斷電,相對人買該大樓505室未得使用,由鄭國庭先生告知我提擔保物314室設定並開立50萬元本票,以利行事,無息借予大家使用繳交費用。
因整棟大樓都是以宏宜大飯店名義繳納,向原住戶收取費用皆置之不理,消費者使用皆不理不睬,成立管委會後也是15/180之人繳納。
當初相對人代付給本人皆由鄭國、林秋華、玲玲言名等整棟大樓收取返還借款事,皆有證人為證。
這以前民國83年至成立管委會成立(110.8.29)皆是宏宜大飯店付款,只在110年5月份相對人自代借繳交,目前未收取所繳交付費為何,為何以這張本票向本人申請裁定,本棟大樓只1/2為宏宜大飯店是產權,有人證為在場證明。
面額8萬元本票是相對人買505室由出售人具授權書給予售出,請持票人付資名義作為證明。
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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