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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高雲卿
相 對 人 張素惠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本件相對人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時僅以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而因票據具有無陰性,雖其佐以存證信函表明兩造間原因關係為借貸,然抗告人自始均未曾與相對人有借貸合意之情事存在,自無從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有關消費借貸關係必須由相對人證明雙方間究竟有無此一關係存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舉證之責。
如相對人無法補正或提出相關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自應駁回本件之聲請。
復且,相對人提出之本票上存在2種以上之字跡,且細繹本票上之字跡可以明顯看出,債務人林次妹之簽名及蓋章在先,其餘如「票據金額」、「地址」、「發票日」等均為另一人填寫,可見該本票在簽發時並不符合票據法之有效本票,係有第三人將該資訊填寫完整,使該本票成為票據法上之有效本票,則該票據於簽發時既不符合票據法之必要記載事項自,自屬無效票據,相對人以此票據作為債權證明文件,亦有疑義。
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林次妹以抗告人所有坐落臺東縣○○市○○街00號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以擔保對伊之本票債務,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審酌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故系爭本票債務之清償期於票載發票日即民國109年6月11日即已屆至;
又依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之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票貼等所發生之債務」,是相對人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系爭本票債務一情,核屬有據。
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㈡至抗告人雖援用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裁判意旨:「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主張票據為無因證券,尚不得僅憑系爭本票逕認兩造間有原因債權存在云云,惟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本票債權,業經認定如前,即與前開裁判意旨所指「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之情形不同,況票據行為之無因性係為促進票據之流通,使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原因不影響票據流通之效力,抗告人執此逕否認票據債權得作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顯有誤會。
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縱有爭執,亦屬實體問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以審究,亦不得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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