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1,消債更,10,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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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明勇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明勇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原債權人荷蘭銀行之債務,自民國97年時起即按月扣薪迄今,然債務問題全無緩解,聲請人年紀漸增,擔任司機工作,身心負荷沉重,又身罹肝病等疾患,以其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及利息259萬6,000元以觀,足認顯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嗣經本院進行調解,惟調解未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延展方案專用債權人清冊、法院執行命令暨債權讓與證明書、108-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戶籍謄本、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明細、本院調解不成立調解筆錄、民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見卷第8-9、11-32、36-41、83-84、133-160頁),堪信屬實。

聲請人自陳為卡車司機,並參照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第23、86-89頁),其於109、110年度之收入各為38萬661元、53萬2,040元,聲請人現雖遭強制執行扣薪中,惟強制執行扣款部分,仍屬其可處分所得,故不予扣除(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是本院即以聲請人於109及110年度收入之每月平均收入3萬8,029元【計算式:(38萬661元+53萬2,040元)÷24=3萬8,029元,元以下4捨5入】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聲請人雖尚領有其他款項,惟各該款項金額不大,且性質上亦非常態性定期定額補助或收入,尚無列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萬6,664元(含膳食支出1萬4,000元、交通支出4,000元、醫療支出500元、健保費1,054元、勞保費710元、水費1,0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800元、電話費1,600元、雜支2,000元,見卷第8-9、133-134頁),並提出水費通知單及繳費明細、電費繳費通知單、保健食品訂購明細、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收據、水費資料、電費資料、電話費繳費通知及繳費明細、行動電話帳單為證(見卷第42-46、51-58、161-187頁)以實其說,惟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顯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且其主張之費用支出或未舉證證明,或所提單據與數額不符,或主張數額過高難認有必要性,復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萬7,07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8,02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剩餘2萬953元(計算式:3萬8,029元-1萬7,076元=2萬953元),而其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640萬4,675元(見卷第125-132頁),名下僅有西元1988年出廠之汽車1輛,本院斟酌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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