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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胡嘉欣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01月21日裁定,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㈠聲請人目前工作,其①每月所得、②薪資證明資料。
㈡受聲請人扶養之胡林翊娟(即聲請人之母),其①最新戶籍謄本、②109年度之收入、③財產歸戶資料。
㈢對胡林翊娟之其餘扶養義務人6人,其最新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下同)第83頁:該裁定}。
而該裁定書業於同月2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第85頁:送達證書)。
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第86頁至第87頁)附卷可按。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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