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1,消債更,76,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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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黃俊維 住臺東縣○○里鄉○○里街000號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2年8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394,568元。

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計586,650元,聲請人現於柏堯企業社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6,4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

聲請人前於112年2月23日在本院行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於112年12月23日在本院行債務清理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7、21至25、29至32、99至100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000元之上限: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

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

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1年10月26日聲請更生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394,568元。

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83,691元、乙○(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701,50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73,99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89,978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243,856元、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547,703元(見本院卷第165至226頁),共計3,840,727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3,840,727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26,400元,名下除郵局存款3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行存款278元及多筆保險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543,779元,見本院卷第257至266頁、279至281頁)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行函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2、33至39、115、129至134、273至277頁)。

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6,4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24,500元,其中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9,500元、扶養費為15,000元,茲分述如下: ⑴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9,5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扶養費為每月15,000元等情,查聲請人之女黃○媗為98年生,尚未成年,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等情,有黃○媗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等(見本院卷第121頁、第229至231頁)在卷可稽,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惟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則依前開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依法尚須與配偶共同負擔之扶養費,每月應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2=8,538)。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之扶養費用15,000元,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逾此範圍之部分自不應予計入。

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每學期仍有便當、課後輔導費用約5,000元乙節,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18,038元(計算式:9,500+8,538=18,038)。

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6,4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雖餘8,362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扣除前開資產部分(即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394個月即32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840,000-0-000-000,779)÷8,362=3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3,840,727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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