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鄭菊妹
代 理 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鄭芊誼
關 係 人 鄭玉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芊誼(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菊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芊誼之監護人。
指定鄭玉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鄭菊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芊誼為聲請人鄭菊妹之女,為中度智能不足,並罹有雙向情緒障礙症,於民國109年間居住財團法人李勝賢文教基金會之社區住宿家園,由基金會安排工作,期間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網友,多次遭不同網友唆使拍攝私密照供對方觀看;
嗣相對人祖母生病住院,相對人自基金會離職返家,卻趁聲請人及其他親屬在院照顧祖母時,邀網友至鹿野家中發生性關係。
相對人雖陸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榮總臺東分院)看診,但未能按時服藥,時常出現胡思亂想、胡亂叫罵摔東西、拒絕溝通等症狀,近期又在網友要求下,拿取聲請人之提款卡並依指示轉帳,於112年4月起於榮總臺東分院身心科慢性病房住院迄今,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阿姨鄭玉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及18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榮總臺東分院門診醫療檢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復經本院在榮總臺東分院於鑑定人即該院身心科許智超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可正確回答生日、身分證字號、家裡住址、在場親人、學歷及工作內容等問題,惟對於簡易數學運算無法完全正確應答;
鑑定人則稱:詳細情形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12年5月4日鑑定筆錄1份及照片1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8及100頁)。
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鑑定時意識清醒且定向感清楚,外觀整潔、頭髮蓋住前額及眼睛,態度起先配合但提及網友相關情事時會防備與緊張,思考明顯鬆散,言談語速尚可但話量及語意較為貧乏,情緒平穩且無明顯情感起伏。
以JOMAC初步評估認知功能狀況,僅能做簡單反應而無複雜的步驟思考,對於時間、地點、人物尚清楚,短期記憶無明顯缺損,認知思考廣度受限且容易放棄嘗試、無法順利完成五次100-7但能順利操作20-3。
相對人之魏氏成人智力測驗(WAIS-Ⅲ)結果,語文智商為57、操作智商為43、全量表智商為51;
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IADL)得分為1/24,為輕度失能(失能項目:上街購物、服用藥物);
簡式症狀量表(BSRS-50)顯示相對人目前僅有輕微人際焦慮,對自身狀態無病識感。
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認知能力落於中度障礙程度,雖然日常生活功能僅有輕度失能,但對於自身病症無病識感,對未來亦無規畫因應之能力,於症狀不穩定之期間,容易高估自身擁有的資源並容易有衝動的決策行為。
綜觀過去就醫史,雖能規律返診,但服藥遵從性不佳,導致病情起伏不定,故有多次脫序且致自身權益受損之行為。
相對人確實無法完全獨立行使法務相關與經濟活動事務,反覆發病亦劣化其整體功能,需要重要他人生活照護並協助處理日常事務。
經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雙相情緒障礙症,並因此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榮總臺東分院112年5月29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2410033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三)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及雙相情緒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4、6及18頁)。
又本件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之母,雖領有第一類輕度手冊,理解尚有一點困難,但會主動詢問關係人鄭玉美及其他親屬尋求協助,對於應受宣告人之事有一定程度了解且願意協助處理,過往未發生過不利應受宣告人之事;
關係人鄭玉美為應受宣告人之小阿姨,目前在成功鎮公所工作,與應受宣告人關係良好,也表示願意協助處理應受宣告人相關事宜,對於應盡義務與責任有一定了解。
故應受宣告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鄭玉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11年10月27日府社福字第1110234362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76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對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由其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鄭玉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鄭玉美係受監護宣告人之阿姨,清楚受監護宣告人情況,並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及關係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及85頁反面),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鄭玉美,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