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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洪金窓
陳雅琪
陳立瀚
陳國聖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玲
陳雅淑
被上訴人 李明珠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確認界址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26地號土地)為伊所有,遭上訴人分別以其等所有之磚牆、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及系爭磚牆內之化糞池(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伊等語。
經本院110年度東簡字第26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給被上訴人。
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另訴提起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請求確認102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027、1028-1地號土地間界址,因該事件訴訟結果將認定1026地號土地之界址所在位置,致影響本件系爭地上物是否占用1026地號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
另於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表示請求停止訴訟,然被上訴人本人不同意(本審卷第124頁)。
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停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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