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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楊永守 現於法務部○○○○○○○
被 上訴人 李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簡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同為岩灣技能訓練所之學員,於民國110年7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被上訴人虛構:伊在運動場告知被上訴人,同為受刑人之訴外人蔡姿文、陳瑞瑩(下稱其名)要打被上訴人等情(下稱系爭內容),並據以向監所主管訴外人陳盈豪(下稱其名)報告,已侵害伊名譽,造成其他學員排斥伊,主管亦對伊印象不佳,而影響伊假釋,身心狀況亦出現問題,伊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原審所提書狀及答辯略以:其承認有於110年7月8日上午8點50分,在岩灣技訓所板金工廠向監所主管陳盈豪報告上訴人告知其系爭內容,但系爭內容是其經上訴人所告知乙節並非虛構,且否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虛構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內容,侵害伊名譽,致上訴人受損害,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前揭法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8日調查時,於同日9時20分稱:本人聽見這事情,因已呈報假釋間不欲惹麻煩,故請主管調查,特此說明等語。
嗣於同年月10時31分稱:因誤會已解開說清楚,不再追究此事…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收容人陳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146頁)。
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808號受理,被上訴人雖當庭向上訴人道歉,然被上訴人於受詢問時,業已辯稱:我在運動場聽完告訴人(即上訴人)講這件事,第二天就跟主管報告。
不是我虛構的等語,有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808號卷第12頁正、背面),否認虛構係上訴人告知其系爭內容,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曾向上訴人道歉,逕認被上訴人虛構係經上訴人告知系爭內容乙節。
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虛構係經上訴人告知系爭內容之行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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