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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謝益仁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上訴人 謝叔玲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被上訴人 陳楊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簡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伊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通行位於被上訴人陳楊治、謝叔玲所有同段612、613-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12、613-2地號土地)上之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175巷(下稱175巷)至公路,然因175巷遭夷平為空地後,僅餘1公尺寬,而系爭土地為建地,應考量系爭房屋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始符合能為通常使用的意旨,現有寬度顯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故請求確認伊就被上訴人613-2、612地號土地於原175巷寬度3公尺部分如附圖一A方案所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即被告謝叔玲之答辯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鈞院履勘現況612地號土地土地鋪設水泥範圍部分即為上訴人原通行範圍,該部分同意上訴人通行等語。
㈡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楊治答辯及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如附圖一A 方案所示之被上訴人謝叔玲613-2地號土地(面積47.80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陳楊治612 地號(面積13.38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容忍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及通行該部分之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被上訴人謝叔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陳楊治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通行其土地部分。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5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楊治為61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謝叔玲為613-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原審起訴後,移轉予原審受告知人李淑婉。
㈡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175巷位於612地號土地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
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
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袋地通行權之法律見解分析:⒈法律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
⒉立法理由:該條18年11月30日立法理由係以:「謹按不通公路之土地,及通公路非常困難之土地,不得不於其四周圍繞地之所有權,量加限制,故許此項土地之所有人,於四周圍繞地有通行權,所以全其土地之用也。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支付償金之責,故設本條第一項以明示其旨。
又依前項情形,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四周圍繞地既取得通行權後,應於通行必要範圍之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其方法為之,以保全四圍鄰地之利益。
故設本條第二項以明示其旨。」
。
98年1月23日修法理由則以:「按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
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一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爰仿德國民法第九百十八條第一項,增訂第一項除外規定,原但書規定移列於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至於所謂任意行為(德文willkürlich Handlung),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
惟土地之通常使用,係因法律之變更或其他客觀情事變更,致土地所有人須改變其通行者,則不屬之。」
。
⒊主要目的: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通常使用」要件:⑴通行範圍,以通常使用為已足: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包括「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通常使用」之標準: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
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周圍地」要件: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
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⒍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土地與公路之聯絡,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尚不得捨此逕請求通行其他土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確認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言之,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否為袋地,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其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綜上,本件上訴人既聲明請求其對被上訴人陳楊治為612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謝叔玲為613-2 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一所示A方案部分之通行權存在,自應以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㈣系爭土地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並無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⒈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
其上系爭房屋經本院於112年7月19日會同兩造現場履勘,現況為一層樓磚房,現無人居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80頁),又系爭房屋於50年興建,約80年間上訴人父母去世後即無人居住,現外牆剝落、屋頂已有坍塌現象等節,亦經上訴人陳報在卷,並提出系爭房屋外觀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26至131頁),足認系爭房屋現況無法供居住使用,而上訴人雖稱現已退休有意落葉歸根,然未見有何修繕用以居住之具體計畫。
準此,上訴人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住宅區,但其上系爭房屋現況無法供居住使用,且上訴人亦無居住之實質計畫,堪認系爭土地現非供住宅用地使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應考量系爭房屋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難認可採。
⒉次查,上訴人主張原通行之175巷經本院於112年7月19日會同兩造現場履勘,系爭土地連接612、613-2地號土地處有一缺口,寬183公分,可沿612地號土地通行至更生北路,出口處寬156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已可供人行、腳踏車及機車通行,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何未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應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並無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楊治為612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謝叔玲為613-2 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一所示A方案部分之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及通行該部分之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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