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1,簡上,2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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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李金隆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複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157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現遭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又上訴人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即占有系爭土地至今,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尚有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243元未繳納,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1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於00年0月00日出租都蘭段1571地號土地(即未分割前之系爭土地範圍,下稱原1571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父李秋澄,待原租約到期後,李秋澄再次向被上訴人申租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卻以其於105年9月23日現場勘查後,發現系爭土地之現況為雜草林,已中斷庭院使用為由,因而拒絕出租系爭土地。

然李秋澄始終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卻以錯誤之理由拒絕出租,其拒絕出租不具正當性,應認原租約仍存在,且若無其他特別情事,被上訴人一定會同意續租,故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亦屬權利濫用等語抗辯。

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3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1元,並准為假執行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全部不服,聲明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132頁):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㈡系爭土地上之白色帆布(詳細位置見原審卷第53-55頁反面),為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覆蓋於系爭土地上。

㈢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原1571地號土地原由上訴人之父李秋澄承租,租期自98年6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其上並有竹木造蓋瓦平房及庭院(雜草地),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鄰○○00號(見原審卷第97頁)。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曾於00年0月00日出租系爭土地予李秋澄,其後李秋澄再次申租時,卻以錯誤之理由拒絕出租,其拒絕出租不具正當性,應認原租約仍存在,且若無其他特別情事,被上訴人一定會同意續租,故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固曾於98年6月23日將原1571地號土地(即未分割前之系爭土地範圍)出租予李秋澄,此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基地出租範圍示意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6-100頁),惟自該租賃契約書內容觀之,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李秋澄,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亦自承尚未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則上訴人自不能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為由,主張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3.此外,上訴人亦自承對系爭土地依債之關係並無合法占有權源(見本院卷第133頁)。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之事實,揆之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請求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已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部分:1.權利濫用之法律見解分析:⑴法律依據及立法目的: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謂「謹按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然其目的,要以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必要,若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者,其權利之行使,實為不法行為,自為法所不許。

此本條所由設也。」

、「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惟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爰於原第148條,增列『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俾與我民法立法原則更相吻合。

又因本條增列誠信原則為第2項,故將修正後之原條文改作第1項。」



⑵須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如何判斷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先例、89年度台上字第85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差距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之損失者,非不得視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權利既為法律所保障,用以解決私益衝突,以得行使為原則。

因權利濫用而限制,則屬例外,例外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之本旨。

對於權利濫用之評量,除衡量私益之輕重外,是否影響公益亦具關鍵地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縱此為權利人取得權利之初所不知,亦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與權利人取得權利時已否知悉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當事人行使權利縱足使他人及國家社會受有相當之損失,然衡之其自己所得之利益,該他人等之損失仍屬較輕微者,則其行使權利即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視之,自無適用首開法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現代一切之權利皆具有社會性及公共性,權利之行使應受到社會作用及其目的之規制,自須在權利人與社會全體之利益調和之狀態下為之,以貫徹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倘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觀察,權利之行使,對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者,實質上即屬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社會化之內涵及社會倫理背馳,應認為係權利之濫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進一步言之,權利之行使有無濫用,應依主觀及客觀要件一併判斷。

主觀要件乃權利人行使權利是否以加害相對人為主要目的,客觀要件則應依當事人及一般社會利益狀況比較衡量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於審酌權利人之行使權利是否為權利濫用,雖屬法官本於利益衡量,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後所為裁量判斷,但法院如將不應列入審酌之因素予以加入,或將本應列入審酌之因素予以排除,則所作之裁量判斷,即難認符合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之本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舉證責任:主張權利濫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

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與返還土地相關之案例:「上訴人無正當權源長期占用國有土地20餘年,且占用面積達30平方公尺,其破壞法律程序在先,復未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縱被上訴人遲未請求排除侵害,亦不能使非法變合法,使上訴人成為正當權利人而受法律保護。

本件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基於國有土地管理人身分,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不生權利失效之問題。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原則,均無可取。」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上訴人抗辯鄭鑾自日據時代即已使用系爭土地,且於68年間已占用系爭土地建造4樓房屋,並非始自82年間一節屬實,然在其合法獲得讓售土地之前,即大興土木,建造5層樓房,以造成既成事實,其果因被上訴人訴請拆屋而受有損害,亦屬咎由自取。

況上訴人於00年0月間於系爭土地進行工程時,被上訴人因接獲他人檢舉,而發函促請上訴人自行停工,以免增加損失,上訴人竟不聽制止,仍繼續興建,更屬目無法紀,被上訴人基於地方行政主管機關維護公有財產之職責,依法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因編列為廣場用地,將來有被徵收之虞,於土地所有人已屬不利,若謂該土地所有人於被徵收前,因有被徵收之虞,而不得出面主張其所有權之權能,否則即屬權利之濫用,則對該土地所有人顯屬不公,蓋權利之社會化,當不至剝奪所有人應有之權能,否則私權豈非毫無保障,得任由第三人侵犯,而無法秩序。

況上訴人自承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將近20年,且被上訴人迄未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則被上訴人空有土地所有權,並須依法繳納地價稅,卻無法為土地之利用,反之上訴人(原判決誤書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須負擔任何稅捐,即得享受土地之利用價值,焉合衡平原則。

是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之抗辯,衡諸公平正義法則,亦不足採。」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就此抗辯,上訴人僅空泛指稱系爭土地上有種植作物作為庭院使用,其上的房屋因之前颱風倒塌,倒塌後現況用白色帆布覆蓋云云,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所失去者係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每月81元之利益,而被上訴人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卻無法為土地之利用,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二者利益顯然已「嚴重失衡」,已有未合。

⑵就主觀要件:系爭土地上除有上訴人覆蓋之白帆布及其所種植之2棵樹木外,別無其他地上物或作其他用途使用,多為雜草遍布,偶有零星灌木及樹木,而鄰接系爭土地之同段1569-1、1569-2、1569-3、1570-1地號土地之現狀,亦與系爭土地相似等情,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52-55頁反面)。

從而,被上訴人主觀上難以遽認其請求係以加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即與權利濫用之要件有間。

⑶就客觀要件:系爭土地面積達526平方公尺,上訴人無權占有之面積非微,倘被上訴人不能收回系爭土地,無異空有形式上的所有權,不僅嚴重影響其行使所有權能,亦對被上訴人長期造成損害,則被上訴人排除侵害收回系爭土地,難認對其利益甚微。

況系爭土地乃是國有土地,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占有部分收回後,而與周遭土地整體規劃利用,具有公益之性質,最終會使國家、社會及人民獲有利益,則綜合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上訴人與國家、社會所受到之利益等客觀因素衡量結果,復難認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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