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1,簡聲抗,1,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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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鄭雅勻
相 對 人 劉憶萱即良誌室內裝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本院臺東簡易庭所為110年度東簡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混淆視聽,本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乃逾期未完工之保證金。

試問一間13坪的房子蓋5年半算不算惡意拖延工程?負責人劉憶萱完全沒有做到監工一職,抗告人5年半來身心俱疲,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324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嗣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0年度東簡字第269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是相對人已合法提起系爭本案訴訟。

㈡相對人既已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系爭本案訴訟),且相對人所為之主張,於法律上尚非顯然無據,是如不停止執行程序,執行結果恐對相對人產生立即之損害,是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即無不合。

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相對人主張是否有理由及是否得對抗抗告人,則屬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之範圍,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審酌。

是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㈢再者,因相對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係屬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合計為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系爭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系爭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期間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期間不能及時受償債權之遲延利息應為9萬元【計算式:50萬元×本票之法定利率週年利率6%×3年=9萬元】。

綜上所述,原審斟酌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金9萬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經核於法無不合,且所命供擔保之數額,亦無不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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