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1,聲,556,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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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游憲勇即信和行



相 對 人 鄭金和即立誠機械鑿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三七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一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1萬4,640元(下稱系爭執行金額),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237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在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後,聲請人為確定相對人所鑿水井(下稱系爭水井)目前狀態,於111年1月間委請訴外人台灣標達工程檢測有限公司到工地現場進行檢驗,發現系爭水井深度僅有489.9公尺,與相對人於前案所稱已完成挖掘深度560公尺之主張不符,且系爭水井有嚴重偏斜瑕疵,井底中心位置偏移達34.4公尺,依水井鑽鑿之工作性質無法修補,無法完井,該瑕疵已使系爭水井達不能正常使用狀態,兩造間前就鑿井工程簽立之系爭契約、系爭增建協議之契約目的顯已無法達成。

聲請人因相對人施作瑕疵,致系爭水井不堪使用,致聲請人受有共計280萬元之損害(即已給付之工程款97萬元及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示應給付工程款183萬元)。

聲請人因系爭水井存有前揭瑕疵,且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單方解除系爭增建協議為不合法,故於111年8月10日以臺東馬蘭郵局存證號碼00006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修補並完成剩餘工作,另以該存證信函表示,若相對人屆期未聯絡聲請人修補,則系爭契約及系爭增建協議應自瑕疵修補期限屆滿翌日起終止,然在期限屆滿前,相對人並未進行任何修補,而相對人於111年8月16日回以大園郵局存證號碼000281號存證信函內容全無欲修補之意思,因此應認該瑕疵屬重大而無法修補,故聲請人再以111年8月19日臺東馬蘭郵局存證號碼000071號存證信函以聲請人前揭所受損害280萬元,向相對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主張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280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聲請人因系爭確定判決所載應給付相對人之183萬元工程款範圍內,主張抵銷,抵銷後,相對人仍應賠償聲請人97萬元【計算式:280萬元-183萬元=97萬元】,故相對人對聲請人已無債權可資行使。

從而,相對人之債權既經聲請人主張抵銷而消滅,系爭執行事件即應撤銷,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1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系爭執行金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此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

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承攬施作之鑿井工程有瑕疵,致聲請人受有共計280萬元之損害,其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並以此債權抵銷系爭執行事件所列相對人之債權等為由,於1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此亦經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雖為系爭確定判決,惟聲請人為異議原因之事實即抵銷抗辯,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㈡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受償執行金額之損失,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債權人延時受償期間利息之差額為評估依據。

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183萬元,及自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1萬4,640元,上開債權額計算至聲請人於111年11月3日聲請停止執行止,共計約219萬6,602元【計算式:183萬元+[183萬元×5%×(3+309/365)]+1萬4,640元=219萬6,602元,元以下4捨5入】,聲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於110年1月5日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反擔保金,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其訴之聲明為「①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②相對人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及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80萬元,逾150萬元,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7萬5,564元【計算式:219萬6,602元×5%×4.33=47萬5,564元】,復酌以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48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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