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5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裕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群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2,72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