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1,補,61,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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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一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侵附民緝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0000甲000000、0000甲000000甲0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各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時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全部移送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

三、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各給付25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25萬元、25萬元,原告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0000甲000000、0000甲000000甲0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各補繳裁判費2,6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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