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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杜彩盈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於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其110年度司他字第24號裁定主文所示債權,認為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存在,足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上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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