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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2號
原 告 陳明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旭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犯罪而直接發生者而言,則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人,應僅限於檢察官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並經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被害人,倘非經檢察官或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惟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直接被害人乃原告之女(民國88年生,於被害時已成年),原告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原告以其本人為原告名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0年交附民字第50號卷第5頁),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然揆諸前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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