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1,補,8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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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1號
原 告 黃碧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億不動產企業社即沈嫦娥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載明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金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一、訴之聲明㈠請求出庭交通住宿費部分,僅記載每次每人1萬元,然未具體載明請求總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陳報此部分請求總金額,並依此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二、原告訴之聲明㈢請求確認解除契約部分,與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無互相競和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價額應合併計算。

以原告所提委託契約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是原告除應依上開說明陳報訴之聲明㈠之請求總金額,自行計算應繳納訴之聲明㈠之裁判費外,亦應一併繳納訴之聲明㈡之裁判費3,2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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