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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瓊蓉
訴訟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被 告 林姮君 住○○市○○區○○○○街000號00 樓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2年間為向被告借款,而以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2年7月16日為被告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權利存續期間自92年7月11日起至93年7月10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詎被告未依約將借貸款項交付原告,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既未成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無擔保債權存在,是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復存在,然被告迄未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已妨害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並確認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當時係原告適逢週轉不靈,乃透過訴外人吳錦璋向被告尋求資金協助,被告因與吳錦璋熟識,且其時對吳錦璋尚有應收款項未收,被告為賺取借款利息,遂同意將對吳錦璋之應收帳款借予原告,後續則由吳錦璋進行匯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而原告已於92年7月間簽發票號066101、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予被告,參以兩造簽署之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設定契約書)所載「於實際貸放時,另立本票或借據」等內容,足見原告確已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200萬元,始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
又被告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屆期後,曾委託訴外人黃玉璽向原告催討債務,原告並未否認借款之事實,僅交付一批寶石予黃玉璽,用以抵償債務,惟該批寶石經鑑價後認定價值不相當而作罷,可見系爭最高限額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0頁):㈠兩造於本件借款前互不認識。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㈢原告於92年7月16日以自己為債務人,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約定存續期間為92年7月11日至93年7月10日,清償日期為93年7月10日。
㈣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交付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關於該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即非明確,而原告認該擔保債權存在,將無法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致妨害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此種原告主觀上之不安狀態,得以藉由本件確認上開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予以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被告既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置辯,自應由被告就該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辯稱其係透過吳錦璋借款予原告,吳錦璋將借款匯給原告後,經其多次委由黃玉璽向原告催討借款,原告僅提出寶石一批欲以抵償此情,業據證人黃玉璽證稱:被告與吳錦璋均是我的客戶,有一次我去被告家中,她跟我提到原告借錢這件事,我便承諾為她處理該借款債權。
在94年左右,我就和吳錦璋多次到臺東向原告催討借款,第一次是在知本溫泉老爺酒店上去,當時原告住在知本山上,後來才知道原告所在就是系爭土地,吳錦璋問原告如何還錢,原告表示會想辦法,因當時知本比較熱門,原告也曾詢問過可否找人開發系爭土地。
第二次也是到山上,原告仍搖頭表示最近經濟困難,仍問說可否藉由土地開發賺取利益以償還借款,那時我有聽到吳錦璋告訴原告,說原告一直沒有還錢,至少先還利息,但原告仍未支付。
第三次向原告催討時,其表示家中有從都蘭山中取得之藍寶石,極具價值,希望賣掉這些藍寶時還債。
我們就去找藍寶石的銷售管道,當時有問到之前球隊認識的友人,但該友人到臺東看完後,表示目前比較少人收藏藍寶石(藍玉髓),需要回去瞭解一下,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並有原告於本件以「(問:那時你差不多生意做不好即將要破產了才要借款?)是。」
、「(問:你如果有拿藍寶石給別人抵債,是否有別人鑑定說沒有價值然後就算了,有無這件事?)講沒有共識就是沒有輸贏。」
等語(本院卷第153、155頁),自承當時確因逢經濟困難向被告借款,其間亦嘗試以藍寶石抵償等情為佐。
綜觀原告面臨吳錦璋、黃玉璽催討,僅表示欲以系爭土地開發利益、藍寶石抵償債務,並未否認其與被告間無債務關係;
參以系爭設定契約「(21)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1點明確記載:『於實際放貸時,另立本票或借據。」
(本院卷第54頁),顯見兩造約定於實際交付借款時,由原告另行簽發本票或借據為憑,而原告復已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堪認原告業自被告處取得借款;
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迄今已20年,原告未曾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事實,則被告辯稱本件已委由吳錦璋將借款匯交原告,應屬有據。
㈣原告雖稱系爭本票簽發日期僅記載年、月,係待實際放款時再填寫,足見本件借款確未交付云云。
惟兩造約定於實際放貸時,另簽立本票或借據為據,此業經兩造於系爭設定契約書約定明確,原告所述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其泛言主張如前,尚乏所據。
原告固再以被告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就借款如何交付、有無收取利息、約定之利息利率等節均無法清楚說明,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無擔保債權存在之論據。
然原告透過吳錦璋向被告借款,被告亦委由吳錦璋將借款交予原告,業有前述㈢所述各項間接事實為證,衡以本件借款兩造均係透過吳錦璋為之,且已歷時久遠,被告就借款細節記憶不清,合於常情,自難僅以其於本院所述未盡翔實,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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