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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金和即立誠機械鑿井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游憲勇即信和行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1萬9,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8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05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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