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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蔡美娥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黃建銘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弘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追加被告 莊毓雯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追加 被告 林子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提出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
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256條第4款所謂合一確定之必要,須於法律上存在,若僅因同一事實或法律上問題,於各共同訴訟人應受之判決俱有影響,於理論上應為一致之判決,而並非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法筆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由判決合一確定者,不得解為必要之共同訴訟,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於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性質上,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25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1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下稱原訴),主張其與被告弘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普公司)、訴外人中昇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中昇公司)於000年00月間合資共同投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壕溝除役污染廢金屬組件切割拆除、污染混凝土及廢土移除等工作之勞務採購(下合稱系爭壕溝除役勞務採購)。
系爭壕溝除役勞務採購均已完成驗收及退還保證金,其投資目的已達。
經清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萬1,299元等語,聲明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69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弘普公司應給付原告361萬1,299元,及自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2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
嗣本院於112年6月8日、8月31日、11月9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後,原告始另委任湯文章律師提出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追加莊毓雯、林子超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弘普公司應給付原告361萬1,299元及自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2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⒈追加被告林子超及被告弘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61萬1,299元及自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2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追加被告莊毓雯及被告弘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61萬1,299元及自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2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1、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項被告同免責任(見本院卷第279頁)。
㈡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訴之變更,並未得被告莊毓雯、林子超之同意。
且原告雖陳稱其追加及訴之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惟原告於原訴係主張被告弘普公司與原告、中昇公司成立合資關係,今投資目的已達且已完成清算,被告弘普公司應依合資比例返還剩餘財產;
而其追加及訴之變更主張之事實乃追加被告林子超所涉之侵權行為,而弘普公司係林子超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林子超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被告莊毓雯為弘普公司之負責人,其就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弘普公司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稽之二者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迥不相牟,明顯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二者所須調查之證據資料亦截然不同,難認有互相援用之處,自不能認為基礎事實同一,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
且因二者所須調查事證均有不同,需另花費時間及程序調查,顯有礙追加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此外,本件訴訟已歷時1年餘,追加被告均未曾參與先前言詞辯論,對其等防禦權之行使顯有重大影響,如准為追加,亦難以保障追加被告之訴訟權益。
復且追加被告縱依原告追加聲明所載係與被告弘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揆諸前揭說明,連帶債務人於訴訟上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況該追加之連帶債務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不同,係另一獨立訴訟,並無於本案中併予審理之實益。
再者,原告於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尚自陳訴外人即中昇公司法定代理人田連發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就兩造間合資契約請求清算,此攸關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弘普公司給付合資利益,而主張本件訴訟應於士林地院就兩造間之請求清算事件終結後,再行訴訟程序,益徵原訴與追加及訴之變更的基礎事實並不相同。
是原告所為追加之訴及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不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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