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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陳泓宇
被 告 張彣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
二、經查:①被告之戶籍地係在高雄市鳳山區(限制閱覽卷第09頁:被告戶籍謄本內載);
另②依卷附第10頁之兩造和解書所載被告之地址,亦在同上地址(該和解書影本),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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