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1,訴,23,2024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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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高富美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高文祺

高志瑋

陳柏任



陳柏瑋
陳玫曄
高芳鈺

高振家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珮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捌萬元,並於預納後向本院提出繳費收據,逾期不繳,本案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高芳鈺、高振家、高珮瑛、陳玫曄(下稱高芳鈺等四人)遲未繳納鑑價規費新臺幣8萬元,致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無法提出土地分割找補鑑價報告(見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裁定命被告高芳鈺等四人繳納,被告高芳鈺等四人亦未繳納,致本院無從審理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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