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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洪忠誠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唐學山
唐鳳苹
賴佑昇
唐維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0年7月25日以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太地所字第027520號所設定新臺幣500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唐甲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唐鳳苹、賴佑昇、唐維祥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90年7月25日經臺東縣○○里地○○○○○○○○○里地○○○○地○○○00000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唐甲茂,用以擔保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曾春花清償期及存續期間均不定期限之債務,惟系爭抵押權實際上並無擔保之債務存在,原應予塗銷,因唐甲茂、曾春花雙方之疏漏而未塗銷登記。
原告係於101年11月1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經聯繫被告唐學山始知悉唐甲茂已於100年6月22日死亡,被告唐學山、唐鳳苹、唐維祥與被告賴佑昇(係代位其母親唐錦芳繼承)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與孫子,且渠等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繼承唐甲茂所遺之系爭抵押權。
茲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迄未塗銷,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唐學山則以:對於其被繼承人唐甲茂與訴外人曾春花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500萬元乙節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
其餘被告唐鳳苹、賴佑昇、唐維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實,本院基於()內卷附資料,先予認定屬實:㈠系爭土地於90年7月25日經太麻里地政以太地所字第02752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之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唐甲茂,用以擔保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曾春花之債務,依謄本登記,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系爭抵押權人現仍登記為唐甲茂,被告未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1頁及第7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唐甲茂於100年6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即被告唐學山、唐鳳苹、唐維祥與被告賴佑昇分別為被繼承人子女與孫子,其中賴佑昇代位其母親唐錦芳繼承),且渠等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及第59至65頁,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四、本院認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唐甲茂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理由如下:㈠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主張唐甲茂未交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曾春花與唐甲茂間並無實際之債權債務發生等情,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業已發生並且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被告唐學山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
且其餘被告唐鳳苹、賴佑昇、唐維祥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適切說明系爭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則其等顯然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以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自堪採信。
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唐甲茂已於100年6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業如上揭三、㈠、㈡所述。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狀態與系爭土地實際權利狀態不符,已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礙,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五、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而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自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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