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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玉華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22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存卷足憑,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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