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1,選,9,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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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9號
原 告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林科銘檢察事務官

被 告 陳孫金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適用法規之一般原則,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此所以保護人民既得之權益。

查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總統令公布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修正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已將上開起訴期間放寬為60日。

該期間之變動,既涉及當選人公法權利是否喪失,依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選罷法,以30日為期限。

經查,被告係臺東縣第22屆太麻里鄉第四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而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則於111年11月26日進行系爭選舉之投、開票,並於111年12月2日,以東選一字第1113150140號公告被告當選太麻里鄉第四選舉區之鄉民代表,此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行為,於111年12月28日,向本院就被告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尚未逾30日內起訴之法定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選無效之訴,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因其判決而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

另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且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選罷法第131條所明定,是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後,選罷法雖已於112年6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其中新增第98條之1,並將原第120條第1項第3款部分,刪除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但增加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之處罰行為,而該增加之處罰行為與原來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完全一致,自應適用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是否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認定當選無效事由,惟因其要件均屬相同,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實質上並無差異,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陳玉平、陳寶慧、陳孫龍、陳賢任、李陳玉菁、陳宜軒、陳祥豪(以下合稱訴外人)均為被告之親戚,渠等均無實際居住於臺東縣○○里鄉○○村0鄰○○000號即被告競選服務處址(下稱系爭戶籍地)之事實,竟意圖使被告順利當選,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戶籍虛偽遷移至系爭選舉選區內系爭戶籍地,達4個月以上,進而取得該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並前往投票,被告因而得票458票當選。

訴外人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0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被告為系爭戶籍地之實質家長,對於戶口名簿有實質支配權,他人若要將戶籍遷至系爭戶籍地,被告不可能不知情,亦不可能係被告以外之人將戶口名簿交付訴外人,是被告至少有默示同意訴外人為遷徙戶籍之行為。

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就111年8月18日公告舉行、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臺東縣太麻里鄉第22屆第4選區鄉民代表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遷徙戶籍之目的,係因渠等知悉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段17-4地號等25筆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分配計畫即將公告,且依臺東縣○○里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公告所載,申請分配取得上開原保地之資格包括具原住民身分、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且須設籍於太麻里鄉,訴外人為期獲配原保地,方遷徙戶籍,並非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

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間有合虛偽遷徙戶籍之意思聯絡,自不符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告係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臺東縣太麻里鄉第四選舉區之鄉民代表,訴外人分別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遷徙戶籍至系爭戶籍地,並均有於系爭選舉投票;

訴外人陳永祥係被告之子、陳秀美係被告之母、陳玉平係陳寶慧之母、陳孫龍係陳賢任之父、李陳玉菁係陳宜軒及陳祥豪之母等事實,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東選一字第1113150140號公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件本院卷第51至58、73至94、101至106頁及限閱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訴外人有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被告並默示同意訴外人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故被告就系爭選舉應當選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訴外人有無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被告與訴外人間,就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有無意思聯絡?茲論述如下:㈠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定。

惟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並非禁止人民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者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第2項之罪,旨在確保選舉制度之公平運行,其所處罰者,僅限於「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罪行為,並未禁止人民於選舉期間基於「其他正當目的」之意圖所為遷徙戶籍行為。

是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且須以其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為必要,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必然關連性,即難認合於上述構成要件。

且就選罷法之規範本旨而言,亦須當選人與各該虛偽遷徙戶籍之人口間,就該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有意思聯絡為要件。

倘若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及目的性,或遷徙戶籍者與候選人間無意思聯絡,即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有間,而不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當選無效事由。

又選舉訴訟依選罷法第12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主張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當選無效事由者,必須證明虛偽遷移戶籍之人有使當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且當選人與各該虛偽遷徙戶籍之人口間,就該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有意思聯絡,始足當之。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陳玉平部分:1.陳玉平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因工作關係,於週一至週五居住於臺東縣○○市○○街00巷0號2樓,系爭戶籍地是我的老家,週六及週日會回去老家住。

我於111年2月25日把我及我兩個女兒陳寶慧、陳寶文之戶籍遷至系爭戶籍地。

有次我們回家團圓吃飯時,有人提到遷籍回金崙可以分配原保地。

何時可以分配原保地要等太麻里鄉公所公告且要排隊抽籤,所以不知何時可以分配。

我是自己回系爭戶籍地拿系爭戶籍地之戶籍謄本後辦理遷籍,遷籍之目的就是為了分配原保地,沒有人要求我遷籍,我遷籍前也未跟被告討論。

我有於系爭選舉投票給被告。

太麻里鄉公所於109年4月24日即已公告分配太麻里鄉多良段之原保地,且後續還會有其他原保地供申請受配,故我們才提早遷籍。

之後我未申請分配原保地,亦不清楚太麻里鄉公所有公告辦理原保地之申請期間,因分配原保地相關資訊要自行上網注意,我一開始至鄉公所網站查詢只得知多良段原保地要分配的訊息,我不知道後續還有公告要分配太麻里鄉金崙段之原保地,且就我所知法律沒有規定可以同時申請兩地段之原保地分配,故我只有持續關注多良段之原保地分配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我過年期間有聽到阿姨說山地保留地會分配,但戶籍一定要在當地,故過年後我就將我及我女兒的戶籍遷至系爭戶籍地,我女兒的部分是我代辦的,是為了要增加抽到原保地的機率。

遷籍後,我週一至週五住在臺東市文心街地址,週六及週日就會回系爭戶籍地。

我們沒有去抽原保地,因為第一批已經抽完了,哪時候抽的我不知道。

我們只知道有這個地,後續還要讓人排隊抽籤,所以我認為早一點遷戶籍可能比較容易排到,為了增加排到的機率我也將女兒的戶籍一起遷徙。

我沒有申請分配原保地,我就是先遷籍,等有公告再去排,我看的是多良段土地的公告,不清楚111年9月也有公告。

本次鄉民代表選舉我有投票給被告,但被告未要求我遷徙戶籍。

我是去系爭戶籍地向被告的兒子陳永翔拿系爭戶籍地之戶口名簿,當時被告不在家。

我並非為投票給被告才遷籍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1頁)。

2.由陳玉平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其至多於每週六及週日會至系爭戶籍地居住,固難認其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

惟觀諸卷附太麻里鄉公所109年4月24日東麻鄉原字第1090006184號公告(見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卷偵字第1號影卷【下稱選偵字影卷】卷一第59至60頁,下稱109年度公告),太麻里鄉公所確實於109年間即已公告就多良段原保地受理申請受配,太麻里鄉公所復以111年8月9日東麻鄉原社字第1110014411號公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1年9月13日止受理金崙段27-4地號土地等25筆原保地申請受配事宜(該公告其後因受理期間誤繕,而以111年9月13日東麻鄉原社字第1110016183號公告更正受理期間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止,惟其他公告內容不變,下稱111年度公告)(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而上開公告亦有記載申請人資格須為與分配之原保地有傳統淵源且須為設籍太麻里鄉之原住民(見本院卷第67頁),是陳玉平稱其係為取得原保地方遷籍,並非全然無據。

3.原告雖主張陳玉平未實際申請分配原保地,亦不知悉相關程序,且有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足見其遷徙戶籍之目的並非為申請分配原保地等語。

惟查,陳玉平雖未實際申請分配原保地,惟其自陳未實際申請之原因係其僅關注多良段之原保地有無分配,而未注意金崙段之原保地分配訊息等語,對照前揭109年度公告係公告多良段原保地之分配,111年度公告係公告金崙段原保地之分配,可見其所述並非無憑。

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陳玉平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不能僅因陳玉平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並有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即反推其於遷徙戶籍時即有此等事實存在。

㈢陳寶慧部分:1.陳寶慧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的現住地址是臺東縣○○市○○街00巷0號2樓,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

我於111年2月25日委託母親陳玉平將我的戶籍遷至系爭戶籍地,係因陳玉平向我稱太麻里鄉有原保地,要將戶籍地遷至金崙才有資格抽籤並有機會取得原保地,並要求我遷籍。

陳玉平係向被告取得系爭戶籍地之戶口名簿以辦理遷籍。

事後我未申請分配原保地,不知悉亦未留意太麻里鄉公所有分配原保地之相關公告。

我有於系爭選舉投票給被告。

我遷徙戶籍是為了分配原保地,並非支持特定候選人,被告亦未要求我遷徙戶籍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60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

我有請陳玉平幫我代辦遷籍至系爭戶籍地,因為陳玉平向我稱將戶籍遷至系爭戶籍地就有抽原保地之資格,我後來沒有去查抽原保地的時間,所以就錯過了。

抽原保地的事是陳玉平跟我說的,我遷籍完就沒再關心。

我有於系爭選舉投票給被告,但年初時也不知道被告要參選,我是因為原保地的關係才遷籍,並非為投票給被告才遷籍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5頁)。

2.依陳寶慧上開供述可知,其固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惟其遷籍之原因係聽聞陳玉平告知其可參加原保地抽籤一事,方委由陳玉平為其代辦戶籍遷徙,與陳玉平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衡諸常情,父母欲為子女取得因遷籍可得之社會福利或其他給付,因而取得子女同意而代子女辦理遷徙戶籍事宜者,並非鮮見,於此等情形,子女多聽聞父母所述之遷籍原因即信任之,而不會再行查證父母所述之遷籍原因是否真實。

故可認陳寶慧自陳係因聽聞陳玉平告知其可抽籤獲配原保地一事後方遷籍一節,並非無據。

陳寶慧既係自陳玉平處得知抽籤獲配原保地一事,衡諸渠等為母女,則嗣後是否需辦理相關申請程序或有無相關公告,難期陳寶慧主動關注,而有賴陳玉平再為告知,是縱陳寶慧於遷徙戶籍後未再主動關注分配原保地之訊息或主動辦理分配原保地之申請,亦未悖於常情。

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陳寶慧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情事,不能僅因陳寶慧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並有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即反推其於遷徙戶籍時即有此等事實存在。

㈣陳孫龍部分:1.陳孫龍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目前在屏東東港工作,現居住於屏東縣○○鎮○○街000號2樓,系爭戶籍地是我老家,我以前就住這邊。

我先前的戶籍地是在臺東縣○○市○○街00巷0號2樓,我沒有實際在此址居住過。

我在111年4月26日遷籍回系爭戶籍地,係因我於111年4月1日工作上輪調至屏東東港營業區,未實際居住於臺東市。

我辦理遷籍時有將我兒子陳賢任的戶籍一起遷回系爭戶籍地,因為我與陳賢任都沒有實際居住於臺東市,就想說一起遷回系爭戶籍地。

女兒陳品卉還在念高中,我想說等她畢業再將她的戶籍遷回系爭戶籍地。

我辦理遷籍時是向陳秀美拿取戶口名簿,她把戶口名簿掛在屋內牆上。

陳賢任是89年次,陳品卉是94年次,但我並非係因陳品卉尚未有投票權,才僅就陳賢任辦理遷籍。

我與陳賢任都有於系爭選舉投票給被告,但被告並未要求我遷籍至系爭戶籍地,我亦非為支持特定候選人方遷籍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於遷籍後實際居住於屏東東港,惟因東港是租屋處,收信不方便,遷籍回系爭戶籍地收信較方便。

遷籍前我設籍在臺東市文心街即陳玉平的房子,該地收信並無困難,但系爭戶籍地是我的老家,我才遷籍。

又陳賢任之前是為了念書才設籍在臺東市文心街,現在求學、兵役都完成,我剛好要調差,要遷籍至系爭戶籍地,就問陳賢任是否一併遷籍。

我與陳賢任並無非遷籍至系爭戶籍地不可之理由。

我承認有虛偽遷籍投票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

2.由陳孫龍上開供述可知,其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亦未居住於臺東市,且其雖稱係為收信方便方遷籍至系爭戶籍地,惟亦稱遷籍前之戶籍地並無收信困難,其卻仍遷籍至系爭戶籍地,其所述顯然矛盾,難認其所述之遷籍原因為真實。

再參以其確實有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亦於偵查中承認有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固堪認陳孫龍係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而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

3.惟陳孫龍陳稱其辦理遷籍時是向陳秀美拿取戶口名簿等語,查系爭戶籍地有2個戶號,戶長分別為陳秀美及陳永祥,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可查(見本院卷第51、75、85頁),而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戶籍法第56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參卷附以陳孫龍、陳賢任為申請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亦記載遷入地之戶長為陳秀美(見本院卷第75頁),是系爭戶籍地之戶口名簿自可能係陳孫龍向陳秀美拿取。

陳秀美雖為被告之母,惟尚難僅憑此等親屬關係及被告與陳秀美均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即推論被告知悉陳秀美交付戶口名簿一事或被告與陳孫龍間有遷徙戶籍之意思聯絡。

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㈤陳賢任部分:1.陳賢任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目前居住在臺東縣○○市○○路000號4樓租屋處,當初是為了求學才把戶口遷到臺東縣○○市○○街00巷0號2樓地址,現在已經畢業。

系爭戶籍地是我的老家,我大約兩星期會回去一次。

我於111年4月26日委託陳孫龍代我辦理遷籍至系爭戶籍地,係因陳孫龍要調去屏東工作,故要把戶籍遷到系爭戶籍地,因為我有時候會回老家看祖母,故也順便一起遷過去。

當時是陳孫龍問我要不要把戶籍遷回系爭戶籍地,我想說系爭戶籍地是老家,沒想太多就答應了,也想說既然畢業了,就可以把戶籍遷回老家。

我不清楚陳孫龍如何取得系爭戶籍地之戶口名簿。

我有於系爭選舉投票,但沒有支持特定候選人。

我不是為了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才遷籍,被告亦未要求我遷籍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4月26日有請陳孫龍幫我遷籍,因我當初是為了求學才把戶口遷到臺東縣○○市○○街00巷0號2樓地址,現在求學結束,也服完兵役,剛好陳孫龍因工作上要調差,他就順便問我是否要把戶籍遷回系爭戶籍地,我就說好,因為遷回老家沒什麼問題。

遷籍後我實際居住於臺東市正氣路地址,放假或有特殊需求就會回系爭戶籍地,除此之外就很少回去。

我於遷籍時還不知道被告要參選鄉民代表,是被告登記參選後才聽陳孫龍提及。

我有於系爭選舉投票,是投給2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5頁)。

2.由陳賢任上開供述可知,其固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及遷籍前之戶籍地址。

惟觀諸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其於101年間確實設籍於系爭戶籍地,其於斯時僅約12歲,足徵其稱系爭戶籍地為其老家乙節,應可採信。

又其稱係應陳孫龍之要求而答應遷籍乙情,亦與陳孫龍前揭供述相符,亦屬可信。

參以系爭戶籍地為陳賢任之老家,有生長之地緣連結關係,且其係陳孫龍之子,衡諸常情,其自有可能僅單純應允其父之要求而遷籍至系爭戶籍地。

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陳賢任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情事,不能僅因陳賢任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並有於系爭選舉投票,即反推其於遷徙戶籍時即有此等事實存在。

㈥李陳玉菁部分:1.李陳玉菁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現住地址為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及系爭戶籍地,兩邊都有住,因為我經常會回系爭戶籍地照顧母親陳秀美。

我向陳秀美拿她的身分證,於111年2月14日自行辦理遷籍至系爭戶籍地。

111年農曆過年吃飯時,被告閒聊到提到他人的原保地已經過戶,且我聽被告說還會再釋出多良段之原保地,所以我才想說把戶籍遷到系爭戶籍地,爭取釋出的多良段原保地,我109、110年間就知道要設籍在當地才有資格爭取當地原保地。

因為金崙是我的家鄉,我想要在金崙有土地。

我遷籍後未向鄉公所提出原保地申請,因多良段原保地未釋出,但我要先預備好,時間上才搶的到,我聽說上一批多良段原保地已經釋出,且已經有人辦好,但後來因為疫情關係擱置此事,也沒注意到鄉公所的公告。

被告是我大哥,他要競選太麻里鄉鄉民代表,身為他的妹妹,我理應將戶籍遷回系爭戶籍地並投票支持她,我遷籍時被告尚未確定要競選連任,我想說就把戶籍遷回來準備,順便可以搶原保地。

我是與陳祥豪一同至太麻里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籍,我們各辦理自己的部分,陳宜軒則委任我或陳祥豪辦理遷籍,陳宜軒及陳祥豪辦理遷籍之目的跟我相同,就是支持被告參選鄉民代表及搶原保地。

我、陳宜軒及陳祥豪將戶籍遷回系爭戶籍地支持被告是我的意思,沒有他人指示。

我有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

我遷戶籍時被告確定要參選,我遷戶籍是先做好被告要參選以投票支持的準備,幫然還有為了搶原保地的原因。

我不是常住在系爭戶籍地,而且我要回家帶自己的孫子,是要照顧媽媽陳秀美時才會回金崙(見偵字影卷卷二第165至173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2月14日代陳宜軒、陳祥豪一起辦理遷籍至系爭戶籍地,看看能不能獲得抽原保地的資格,且想說一起遷籍抽到原保地的機率比較大。

遷籍後我實際居住在臺東市山西路的地址,此址是陳宜軒的房子,我從104年起即居住在此址。

遷籍後因為疫情關係,還要帶孫子跟媽媽看醫生,想說會不會有其他姊妹通知我原保地相關消息,就沒有特別關注。

當初是想說知道原保地的消息後就趕快先遷籍。

我、陳宜軒及陳祥豪均有於系爭選舉投票給被告,但遷籍時我還不知道被告要不要選,我遷籍的第一個目的是為了原保地,如果被告要選我就會投給他。

遷籍的重點是為了抽原保地,投票不是我的目的,被告是我的大哥,要不要投是我的自由。

我為了陪媽媽,偶爾住在系爭戶籍地1、2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

2.由李陳玉菁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其僅偶爾至系爭戶籍地居住,固難認其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

惟觀諸109年度公告,可知太麻里鄉公所確實於109年間即已公告就太麻里鄉多良段原保地受理申請受配,太麻里鄉公所復以111年度公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止受理太麻里鄉金崙段27-4地號土地等25筆原保地申請受配事宜,而上開公告亦有記載申請人資格須為與分配之原保地有傳統淵源且須為設籍太麻里鄉之原住民(見本院卷第67頁),是李陳玉菁稱其係為取得原保地方遷籍,並非全然無據。

3.原告雖主張李陳玉菁未實際申請分配原保地,亦不知悉相關程序,且有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足見其遷徙戶籍之目的並非為申請分配原保地等語。

惟查,李陳玉菁雖未實際申請分配原保地,惟其自陳未實際申請之原因係因疫情關係,且待其他姊妹通知相關消息等語,對照李陳玉菁所述關於申請原保地之相關情事,與其胞姊陳玉平所述大致相符,且於疫情期間,民眾為避免遭感染,多避免外出洽公,則其所稱未實際申請分配原保地之原因,並未悖於常情,難認為不實。

4.又李陳玉菁雖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被告是我大哥,他要競選太麻里鄉鄉民代表,身為他的妹妹,我理應將戶籍遷回系爭戶籍地並投票支持她,我遷籍時被告尚未確定要競選連任,我想說就把戶籍遷回來準備,順便可以搶原保地等語。

惟李陳玉菁所述其遷籍原因係為申請分配原保地等情,難認為不實,已於前述,則依前揭㈠之說明,已難認其純係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故縱其同時有投票支持被告之意思,亦難認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

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李陳玉菁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情事,亦不能因李陳玉菁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並有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即反推其於遷徙戶籍時即有此等事實存在。

5.再者,系爭戶籍地有2個戶號,戶長分別為陳秀美及陳永祥,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可查(見本院卷第51、75、85頁),而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戶籍法第56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參卷附以陳宜軒為申請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亦記載遷入地之戶長為陳秀美(見本院卷第51頁),是李陳玉菁若要辦理遷籍至系爭戶籍地,依上開戶籍法規定,應係向陳秀美拿取戶口名簿後辦理之。

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李陳玉菁係向陳秀美以外之人拿取戶口名簿以辦理遷籍,亦未證明李陳玉菁辦理遷籍與被告間有何意思聯絡,自不能徒以陳秀美為被告之母之親屬關係及被告及陳秀美均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即推論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㈦陳宜軒、陳祥豪部分:1.陳宜軒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實際居住於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系爭戶籍地是我外婆家。

我於111年2月14日自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遷籍至系爭戶籍地,並將身分證交由李陳玉菁,委託其代我辦理遷籍,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之姓名係李陳玉菁代我所簽。

我不清楚李陳玉菁如何取得系爭戶籍地之戶口名簿。

遷籍原因係因李陳玉菁告訴我戶籍遷到金崙就有資格申請原保地,故李陳玉菁要求我遷籍。

我於辦理遷籍後,未申請原保地,亦不知悉有相關公告,因為李陳玉菁沒有跟我講。

我並非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才遷籍,被告亦未要求我遷籍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9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我遷籍到系爭戶籍地是為了申請原保地。

李陳玉菁跟我說戶籍要遷到金崙才能申請原保地,是李陳玉菁幫我辦理遷籍。

我於遷籍後未申請原保地,也沒有看過相關公告,因為李陳玉菁沒有跟我說,我的消息來源就是李陳玉菁。

我有於系爭選舉投票給被告,但我並非為了投票給被告才遷籍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5頁)。

2.陳祥豪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現居住於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系爭戶籍地是我外婆家,我會回去陪外婆。

我有於111年2月14日與李陳玉菁一起至太麻里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籍至系爭戶籍地,系爭戶籍地戶口名簿是李陳玉菁準備的,我不清楚是誰交給她的。

遷籍之原因係因過年聚餐時有聽到鄉公所分配公有地的消息,李陳玉菁跟我說戶籍要在金崙才有分配的資格,所以就約好要遷籍。

我聽到此消息後就不疑有他,也沒有查證此消息,大人跟我講什麼我就配合。

遷籍後我就等待李陳玉菁給我原保地相關消息,也沒有去登記,我只是聽李陳玉菁說可以分配土地,細節我不清楚。

我有於系爭選舉投票,但未支持特定候選人。

我並非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才遷籍,被告亦未要求我遷籍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33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過年時聽到原保地的消息,之後就與李陳玉菁一起辦理遷籍。

我是聽親戚說戶籍在該地才有資格抽該地的原保地。

遷籍後我實際住在山西路地址。

我有於系爭選舉投票給被告。

111年2月15日我換新工作要適應,原保地這件事就放在比較後面處理,想說等親人跟我說可以處理的時候再處理,後來因為生活忙碌,也沒有查證或注意相關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

3.由陳宜軒、陳祥豪上開供述內容可知,渠等雖非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

惟渠等均稱遷籍之原因係李陳玉菁告以遷籍能取得分配原保地之資格,故遷籍後並未查證此等消息,亦均等待李陳玉菁告知相關消息等語,查渠等此部分所述相符,李陳玉菁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從遷籍至今沒有去申請原保地,因為實在太忙,陳宜軒、陳祥豪也在等我的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故堪信陳宜軒、陳祥豪此部分所述為真。

再查陳宜軒、陳祥豪為李陳玉菁之子女,衡諸常情,渠等自可能聽聞李陳玉菁所述之遷籍原因即信任之,而不會再行查證該遷籍原因是否真實,且渠等既係聽聞李陳玉菁所述可因遷籍取得分配原保地資格,則渠等自可能均待李陳玉菁通知後再繼續辦理相關程序,而不再主動關注相關消息,是渠等所述均未悖於常情,尚屬可採,自難認渠等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情事。

原告不能僅以渠等現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及渠等事後有於系爭選舉投票之事實,即反推渠等於遷籍時有此等事實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遷徙戶籍與被告當選之關連性,暨其等與被告間就戶籍遷徙之行為間有意思聯絡。

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附表
編號 姓名 遷籍時間 遷籍前之戶籍 與被告關係 1 陳玉平 111年2月25日 臺東縣○○市○○街00巷0號2樓 被告之胞姊 2 陳寶慧 111年2月25日 臺東縣○○市○○街00巷0號2樓 被告之外甥女(陳玉平之女) 3 陳孫龍 111年4月26日 臺東縣○○市○○街00巷0號2樓 被告之胞弟 4 陳賢任 111年4月26日 臺東縣○○市○○街00巷0號2樓 被告之姪子 (陳孫龍之子) 5 李陳玉菁 111年2月14日 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被告之胞妹 6 陳宜軒 111年2月14日 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被告之外甥女(李陳玉菁之女) 7 陳祥豪 111年2月14日 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被告之外甥(李陳玉菁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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