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三、原告於112年1月6日具狀主張旭祥公司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受告知訴訟人國泰世紀保險公司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意
- 四、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卷二第59-60頁;本院依判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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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忠義
法定代理人 陳貴花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孫瑋雯即峻輝冷凍工程行
陳賢杉
旭祥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明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瑋雯即峻輝冷凍工程行、旭祥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4,86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瑋雯即峻輝冷凍工程行、旭祥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孫瑋雯即峻輝冷凍工程行、旭祥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如以500萬4,8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僅列孫瑋雯即峻輝冷凍工程行(下稱峻輝工程行)及甲○○為被告,先位請求被告孫瑋雯即峻輝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5萬2,864元;
備位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55萬2,864元。
嗣於民國112年1月6日具狀追加旭祥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祥公司)為被告,先位請求被告孫瑋雯即峻輝工程行、旭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55萬2,864元,及自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請求被告甲○○、旭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55萬2,864元,及自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117-118頁),最後並減縮聲明為先位請求被告孫瑋雯即峻輝工程行、旭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40萬4,868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請求被告甲○○、旭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40萬4,868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58頁)。
原告就追加被告旭祥公司部分,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相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至於聲明數額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於112年1月6日具狀主張旭祥公司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保險公司)於109年4月23日簽訂僱主意外責任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而原告所主張之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於承保期間之109年9月26日(下稱系爭職災事故),倘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職災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應由國泰世紀保險公司負保險理賠金責任,故國泰世紀保險公司就本件訴訟於法律上係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告乃依法聲請對國泰世紀保險公司告知訴訟(卷一第120-12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
本院已依該聲請將原告之民事訴之變更暨告知訴訟聲請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國泰世紀保險公司,經國泰世紀保險公司合法收受(卷一第134、143頁),爰將國泰世紀保險公司列為受告知訴訟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109年度中央空調系統維護保養工程(下稱本件工程)由旭祥公司得標承攬,再由旭祥公司轉包予峻輝工程行。
峻輝工程行嗣僱用原告於109年9月26日前往臺東醫院進行中央空調系統維護保養工作,原告於109年9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東醫院一診門診處,進行空調送風機維護保養作業時,欲將清潔好之送風機風鼓裝回送風機上,因峻輝工程行提供材質有顯著凹陷受損、腳部防滑絕緣腳座套底已磨損之不具原有防滑作用之合梯,致使原告自合梯站立處(距地高約87公分)墜落地面,原告因後腦撞及地面,致受有缺氧性腦病變損傷。
前揭職業災害,起因於峻輝工程行未使用合格合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2、3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
而旭祥公司未於事前書面告知相關危害因素及依法應採取之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項,故旭祥公司與峻輝工程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暨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責任,並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以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醫療費用19萬5,934元、看護費用5萬1,300元、不能工作損失43萬7,8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71萬9,83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540萬4,868元之損害等語。
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孫瑋雯即峻輝工程行、旭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40萬4,868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甲○○、旭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40萬4,868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孫瑋雯即峻輝工程行:甲○○方為峻輝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故不應由其負賠償責任,應由甲○○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係因癲癇疾病發生昏迷,才從合梯上墜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其為峻輝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似癲癇發作方發生墜落事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旭祥公司: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峻輝工程行提供材質有顯著凹陷受損且腳部防滑絕緣腳座套底已磨損之不具原有防滑作用之合梯所致,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82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起訴(卷第89-91頁),換言之,本件事故實乃峻輝工程行提供之工作設備不良,並非工作環境有特殊危險性所致。
觀諸臺東醫院診間之空調系統,係安裝於室內天花板中,離地高度僅87公分,且工作環境並無高空、強風、高低落差逾2米或有墜落危險之特殊情狀,縱旭祥公司僅以口頭而未於事前以書面為危害告知之疏失,然甲○○代旭祥公司投標本件工程時,臺東醫院已直接對甲○○為危害告知,且旭祥公司與峻輝工程行之承攬契約亦明確要求峻輝工程行應遵守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法令,旭祥公司自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縱有違反,亦與本件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旭祥公司既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依民法第185條與孫瑋雯即峻輝工程行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縱認旭祥公司應負責,至多僅與孫瑋雯即峻輝工程行就職災補償負連帶責任,至於工資補償,因原告受雇當日即發生本件事故,故原告無事故發生前1日工資,須以基本工資計算,且僅能請求至110年2月4日止,原告復無法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即每月薪資為3萬3,000元,慰撫金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受告知訴訟人國泰世紀保險公司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卷二第59-6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東醫院109年度中央空調系統維護保養案由旭祥公司得標承攬,再由旭祥公司轉包予峻輝工程行。
㈡峻輝工程行僱用原告於109年9月26日前往臺東醫院,進行中央空調系統維護保養工作,日薪1,500元。
㈢原告於109年9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東醫院一診門診處,進行空調送風機維護保養作業時,自鋁合梯站立處(距地高約87公分)墜落地面,原告後腦撞及地面,因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損傷。
㈣原告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特約專科醫師判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3項第3等級(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
㈤原告於112年7月4日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進行工作能力鑑定(即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經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於112年8月30日工作能力鑑定報告之工作能力評估結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61%,即勞動能力僅餘39%(卷一第254、262頁)。
㈥原告因本次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19萬5,934元、看護費用5萬1,300元。
㈦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110年11月19日)前,仍陸續於110年1月4日、同年3月2日、同年5月19日、同年8月11日、同年11月3日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治療。
㈧原告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為112年3月17日。
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因上開職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之損害?㈡原告若受有上開之損害,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孫瑋雯即峻輝工程行、旭祥公司之行為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2、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孫瑋雯即峻輝工程行、旭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該法律對於行為人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且該法律以保護特定群體之個人權益為目的,同時採推定過失之概念。
加害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災保護法第7條前段亦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
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再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依該法第6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訂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
、職安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
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準此,上開職安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2、3款之安全設備規格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訂定,均係為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而設,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倘雇主或承攬人有所違反,如其能證明其違反法律並無過失,或能證明對於其對勞工之工作安全,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均不負過失之責。
原告受僱於峻輝工程行,其事故當日之工作為站立於合梯上將送風機風鼓裝回送風機,原告既身處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或作業環境,雇主自應提供適當安全之防護器具或裝備,否則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2.查原告於109年9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於臺東醫院一診門診處,進行空調送風機維護保養作業時,自鋁合梯站立處(距地高約87公分)墜落地面,原告後腦撞及地面,因此受有缺氧性腦病變損傷,已如上不爭執事項㈢所述。
而空調送風機裝置處之輕鋼架天花板高約266公分(卷一第71頁),原告欲將空調送風機風鼓裝回送風機,而高舉送風機風鼓時,其頭部位置高度約於250公分(卷一第71頁),又因高舉上開設備致身體重心改變,造成站立之合梯滑動,加上鋁製材質合梯有「顯著凹陷受損情形,腳部防滑絕緣腳座套底亦已磨損,不具原有防滑作用」(卷第61-71頁)之情形,使得合梯因滑動,致重心不穩之原告墜落地面撞擊後腦,又人體後腦為脆弱部位,若受重擊有高度可能性會發生腦部損傷,發生系爭事故時,原告頭部位置高度自約於250公分墜下使後腦重擊地面,後腦重擊地面有極高度可能導致未明示原因之心跳休止,因而產生缺氧性腦病變損傷之結果。
孫瑋雯即峻輝工程行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提供予原告使用之系爭合梯為符合上開標準之安全設備,或已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以盡可能避免發生受傷之憾事,孫瑋雯即峻輝工程行自有違反職安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2、3款之情事,是孫瑋雯即峻輝工程行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與原告受有缺氧性腦病變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原告請求孫瑋雯即峻輝工程行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旭祥公司雖辯稱,原告修護保養之空調系統,係安裝於臺東醫院診間「室內天花板」中,僅需上梯三階,距地高度僅87公分,且工作環境並無高空、強風、高低落差逾2米或有墜落危險之特殊情狀,旭祥公司雖有未事前以書面為危害告知之疏失,甲○○或是峻輝工程行,應已知悉相關之安全衛生規定及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之措施,旭祥公司自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縱有違反,亦與本件意外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6條亦定有明文,其用意即為使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於事前以書面明確具體告知再承攬人。
而旭祥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包含冷凍空調工程業,對於作業活動伴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或作業環境之危險性,自得以預見,得以期待其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旭祥公司就其所承攬之作業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未於事前以書面告知再承攬人峻輝工程行,使峻輝工程行未為施工規劃風險評估,峻輝工程行進而無從或忽視就此作何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終致原告發生缺氧性腦病變損傷之結果,旭祥公司復無法證明其就勞工之工作安全維護及職業災害之防阻,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自無從推翻其關於違反前揭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
是旭祥公司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過失責任,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與原告受有缺氧性腦病變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信為真,原告請求旭祥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旭祥公司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又甲○○雖代旭祥公司投標本件工程,旭祥公司因而主張峻輝工程行已知悉本件事故之危害因素云云,並提出承攬人、再承攬人安全衛生切結書(卷一第191-192頁)為證,然職安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
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
此為本件事故之危害因素,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安全衛生切結書第17條「從事高架作業(即未設平台及護欄而架空高度在2公尺以上處所或設有平台及護欄而架空高度在5公尺以上之處所)應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安全網等防護具。」
(卷一第192頁)之危害因素,二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並不相同,自不生已將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告知再承攬人之效果,旭祥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4.孫瑋雯及甲○○均辯稱,因原告之癲癇疾病發作方發生墜落事故云云,惟查原告頭部位置高度自約於250公分墜下,使後腦重擊地面,後腦重擊地面可能使小腦受損,小腦功能損傷患者常見之功能損傷包括:姿勢不穩定、平衡失調、步態失調、動作控制不良、肢體動作協調性異常、肌肉張力過低、肌肉強度喪失以及眼球動作控制失常等症狀,故原告於墜落後,有可能係因其小腦受損,方呈現雙眼上吊、牙關緊閉、雙手緊握拳頭及有抖動現象(卷一第59、66頁),並非癲癇發作致生墜落事故,而甲○○曾提及原告於合梯上墜落前口出怪聲(卷一第59、66頁),亦可能是原告於發生合梯滑動、失去重心,即將發生墜落時因驚慌所發出之聲音;
且孫瑋雯及甲○○均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即患有癲癇疾病,且原告於慈濟醫院之病歷資料,亦無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即患有癲癇疾病之相關記載(見外放原告於慈濟醫院之病歷資料),是孫瑋雯及甲○○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5.孫瑋雯及甲○○均辯稱,甲○○方為峻輝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云云,然孫瑋雯自起訴迄至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登記為峻輝工程行之負責人(卷二第63頁),再者,孫瑋雯於109、110年因經營峻輝工程行獲有營利所得,亦歸屬孫瑋雯所有(外放個資卷),非甲○○所有,如認獨資商號得藉由其內部約定而主張應由實際負責人即非名義登記負責人負責,恐將影響交易安全,並混淆法律規範之目的,縱峻輝工程行對外一般交易、業務經營均交由原為孫瑋雯配偶之甲○○處理,不能排除係經孫瑋雯授權而為,孫瑋雯仍應對該以「峻輝工程行」名義所為之行為負責,孫瑋雯自不得以「峻輝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甲○○為由而卸免其責。
甲○○雖曾陳述其為峻輝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卷一第65頁),亦可能因顧及其與孫瑋雯之夫妻情誼,並感念過去孫瑋雯為家庭所付出之心血,為迴護孫瑋雯方為如此陳述,而峻輝工程行之109、110年營利所得既歸孫瑋雯所有,甲○○並未自峻輝工程行領有營利所得,孫瑋雯方為峻輝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是孫瑋雯及甲○○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6.承上,孫瑋雯即峻輝工程行未確認系爭合梯之性能合於施工之風險因素排除致力防止職業災害,旭祥公司未事前以書面告知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使孫瑋雯即峻輝工程行未為施工規劃之風險評估,致力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
孫瑋雯即峻輝工程行、旭祥公司未能舉證就作業場所及設備已盡防範危險發生之措施,以維護勞工權益,即已盡其應提供符合安全標準之合梯設備,不致使勞工發生墜落之安全狀態之保護義務,均為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之共同原因,而有行為關聯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依職安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2、3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以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孫瑋雯即峻輝工程行、旭祥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因上開職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孫瑋雯即峻輝工程行、旭祥公司連帶賠償500萬4,868元,各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原告因本次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19萬5,934元,已如上不爭執事項㈥所述,而原告請求既未逾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2.原告因本次職業災害支出看護費用5萬1,300元,已如上不爭執事項㈥所述,而原告請求既未逾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3.不能工作損失43萬7,800元:旭祥公司稱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每月工作所得云云,惟查原告係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而非工資補償,自不能因原告受雇當日即發生本件事故,因無事故前1日之工資,而反以較低之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
再者,勞工受雇當日即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亦應以勞工受雇當日之工資之基準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民事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6號提案同此見解(卷一第224-225頁),而峻輝工程行僱用原告於109年9月26日前往臺東醫院進行中央空調系統維護保養工作,日薪1,500元等情,已如上不爭執事項㈡所述,則應以日薪1,500元,月休8日,每月工作22日即3萬3,000元(1,500元×22日)為原告每月工作所得,本件事故係於109年9月26日發生,原告於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110年11月19日)前之110年11月3日為最後治療日(卷二第32頁),故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43萬7,800元[33,000(5/30+13+3/30)=437,800,元以下4捨5入],而原告請求既未逾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4.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71萬9,834元: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再者,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
無法定退休年齡者,則應依其職業酌定其勞動年齡。
另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因而請求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賠償,經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61%,即勞動能力僅餘39%(卷一第254、262頁)已如上不爭執事項㈤所述。
⑶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既在填補勞工因生理機能障害所發生的補償或賠償金額,故原告至110年11月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業已填補,則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自110年11月4日起計算,方無重複請求情形。
而原告每日工資為1,500元,每月工作日數為22日,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得請求自110年11月4日起至133年6月18日(即原告65歲)止,合計22年7月14日之勞動能力減損,以原告因本件職災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每年計為24萬1,560元(1,500×22×12×61%=241,56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1萬9,834元【計算方式為:241,560×15.00000000+(241,56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3,719,834.0000000。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7/366=0.00000000)。
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請求既未逾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缺氧性腦病變損傷之傷害,經歷多次手術且需長期治療,終身勞動能力減損61%,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孫瑋雯即峻輝工程行、旭祥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茲本院斟酌旭祥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卷一第111頁)、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及原告與孫瑋雯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限閱卷)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暨原告勞動能力減損61%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允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綜上各項損害,原告得請求孫瑋雯即峻輝工程行、旭祥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00萬4,868元(醫療費用195,934元+看護費用51,300元+不能工作損失437,8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719,834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5,004,86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為112年3月17日已如上不爭執事項㈧。
本件原告請求孫瑋雯即峻輝工程行、旭祥公司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孫瑋雯即峻輝工程行、旭祥公司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孫瑋雯即峻輝工程行、旭祥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00萬4,868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孫瑋雯即峻輝工程行、旭祥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00萬4,868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詳細斟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至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經准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聲明為審理,亦併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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