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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游憲勇即信和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遂聲請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裁定並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公告在法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聲請人遺失系爭支票,經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2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9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復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足堪認定。
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19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備考 號 (民國) (新臺幣) 001 游憲勇即信和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東分行 111年4月26日 88,400元 RA0000000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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