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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林甫霖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麗娟即長隆車料行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309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林麗娟即長隆車料行(下稱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30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不服,業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移送前來,核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獨資商號設於臺東縣○○市○○路000號1樓,其因業務關係收受相對人所開立之4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4張),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510條之規定,鈞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自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6條所謂營業所,係指實際從事工商企業活動或其他營業之處所。
本條之規定在不妨礙被告利益並兼顧原告訴訟之方便,且亦有助益法院之審理調查而設。
本條規定之特別審判籍之要件有二:㈠須以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為被告: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無論其業務係以非營利或營利為目的,必須係以自己之名義獨立繼續經營或執行其業務者,始有此一特別審判籍之適用。
㈡須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須因業務本身所發生之交易糾紛或因業務之牽連關係附帶發生之法律關係事件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148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於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範目的,故必須被告仍繼續經營或執行其業務者,始有此特別審判籍之適用。
四、經查:㈠異議人以相對人開立系爭支票4張予異議人,但均未兌現,相對人尚積欠異議人新臺幣118萬6,500元本息,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督促程序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相對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認本院無管轄權,因此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091號支付命令事件案卷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係因業務關係收受相對人開立之系爭支票4張,但均未兌現,固據提出系爭支票4張、退票理由單(112年度司促字第3091號卷第1-4頁)以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卷第3頁)為證。
相對人林麗娟獨資經營之長隆車料行,於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之111年11月29日已辦理歇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長隆車料行既經歇業,其營業所在地已不存在,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6條所定義之營業所所在地,而該商號之負責人林麗娟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異議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然相對人林麗娟並未居住於本院轄區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相對人林麗娟之住所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請求,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自非適法,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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