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事聲,8,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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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陳妙芬
陳鑫麟
相 對 人 賴俊明

陳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067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後,據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

嗣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定,且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裁定撤銷在案,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

又異議人於112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2年1月18日收受後,於112年1月31日以與本件所生損害無涉之支出向本院聲請調解,難認係針對本件發還擔保金事件行使權利,且相對人聲請之金額僅1,000,740元,不及供擔保金額1,067萬元,超過之9,669,260元應解為相對人迄今未依法行使權利。

另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訴訟費用等債務關係亦清償完畢,經相對人於112年8月7日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62號給付訴訟費用之強制執行,故異議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之系爭擔保金,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執行法院所為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且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返還擔保金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揭主張其依假扣押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後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裁判確定,並於112年1月3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於112年8月7日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62號給付訴訟費用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民事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4號、108年度存字第18號、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112年度司執字第6662號、112年度司聲字第35號等卷宗,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提存系爭擔保金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於108年3月4日依異議人之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賴俊明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相對人陳金菊之存款債權、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並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26日完成假扣押查封登記,就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27日完成查封登記。

嗣因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於112年1月3日以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裁定撤銷在案,該裁定於112年1月30日確定,本院於112年2月24日函請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陳金菊之存款債權人(第三人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卑南郵局)、第三人吳金春,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112年3月2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112年3月3日塗銷系爭車輛之查封登記,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附相關函件可稽,堪認最終於112年3月3日塗銷系爭車輛查封登記時,系爭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始撤銷,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始不再繼續發生而得確定並能行使,而為「訴訟終結」。

異議人主張本院於112年1月3日以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撤銷,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告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異議人固主張其已於112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2年1月18日收受異議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已於112年1月3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嗣相對人於112年8月7日已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62號給付訴訟費用之強制執行,固據其提出112年1月17日台東馬蘭郵局存證號碼000012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112年1月31日台東馬蘭郵局存證號碼000014之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惟異議人於112年1月17日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假扣押存款債權、對第三人之債權,及查封系爭不動產、系爭車輛之執行命令均尚未撤銷,相對人於上開執行程序撤銷前,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異議人未待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上開財產所為執行程序撤銷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在訴訟終結前所為催告,不生效力。

異議人未舉證其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上開財產所為執行程序撤銷後,已依前揭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之系爭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准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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