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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彭邱美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邱運久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運久(男,民國○○○年○月○○○日生,失蹤前設籍:臺東縣○○鄉○○村○○路○○○號)於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邱運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邱運久之女,因失蹤人於民國56年7月10日起行方不明,失蹤至今,爰依法聲請對邱運久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定。
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戶籍登記簿等件(見本院卷第3至11頁)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
依上開查詢所示,失蹤人無勞健保資料,亦未出境,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56年7月10日起行蹤不明,迄今已逾10年之情為真實。
又本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3日在公告處為失蹤人生存陳報公示催告之揭示後,迄今尚無人為失蹤人生存與否之陳報等情,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另本院囑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查明失蹤人口是否已尋獲,據覆略以:失蹤人口邱運久至今仍未尋獲等語,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2年10月2日關警偵字第1120014711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失蹤人現尚生存或另有死亡之時,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並定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即失蹤人失蹤滿10年最後日終止之時)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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