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保險小上,1,2024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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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宜榮 
被  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蔡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保險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部分:㈠按董事長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於訴訟法上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公司一切訴訟,均有法定代理之權。

而公司之經理人依民法第555條規定,就所任之事務,亦視為有代表公司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故總經理(經理人)於其職務範圍內,在訴訟上亦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雖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時,係列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蔡明興」(其係上訴人起訴當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

然本件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依兩造保險契約關係請求給付保險金,自屬總經理職務範圍內事務,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112年1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時,陳明以當時之總經理「陳俊伴」(自110年9月5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為其法定代理人,嗣於112年6月13日陳報新任總經理「陳世岳」(自112年2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迄今)由其承受訴訟,對本件訴訟自亦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而原審於審理時,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民事委任狀及民事答辯狀,亦均係以「陳世岳」作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43、52頁),故本件訴訟自應列載「陳世岳」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審判決書列載「蔡明興」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卷內資料不符,應由本院加以更正為「陳世岳」。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對通常訴訟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毋庸命補正,則於表明之上訴理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法院自亦毋庸命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毋庸命補正,可逕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未以董事長「蔡明興」為法定代理人,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又兩造保險契約於85年1月24日訂定,尚無財政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釋「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規定之限制,故本件應以「每次」住院接續累加計算在家療養金,被上訴人保險金計算基礎依據及原審有違法令不溯既往原則。

又兩造契約未有「區間」之文字,被上訴人單方自加之名詞,有違條約明確性及法令不溯既往原則,且原判決引用原審卷第69頁表格之J欄約定在家療養金區間,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係依兩造保險契約之何約定,已違反證據法則。

伊實際住院天數為62日,應採「堆疊累加」計算給付上訴人總計62日在家療養金,故不服原審所為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然查,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經理人)於其職務範圍內,在訴訟上亦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業經其總經理「陳世岳」為法定代理人而合法代理,上訴人所辯難認有憑。

㈡又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泛稱兩造保險契約應無財政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釋之適用、被上訴人之答辯使用契約未約定之文字,及原審認定得請求在家療養之期間與契約約定不符,應採對其有利之「堆疊累加」計算為準等情。

然查,原判決係以依兩造保險契約約定,在家療養保險金之給付,須以被保險人「實際在家」療養日數為要件,而認定上訴人得請求理賠之期間,與上訴人所稱之函釋無涉;

又上訴人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再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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