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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易儒
被 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吳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林宜榮擔任上訴人林易儒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第3條規定「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至第3項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27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委任林宜榮(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林宜榮為上訴人之父親,固符合許可準則第3條之規定,並經受命法官許可為訴訟代理人。
然查:㈠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6月16日111年度東保險簡字第2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諭知:「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等語(見本審卷第16頁)。
㈡上訴人於112年7月5日民事聲明上訴狀之上訴聲明先記載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0,346元,及自110年2月17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253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審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等語(見本審卷第12頁);
復於同年月20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違反憲法訴訟法部分,發回原審另作裁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0,346元,及自110年2月17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253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審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等語(見本審卷第28頁)。
㈢茲因上開聲明有所變更、追加,且上訴聲明有所錯誤、上訴理由狀之陳述不完足等情事,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當庭告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宜榮關於上訴聲明部分有所錯誤【例如:依上訴聲明一前段、二、三,上訴人係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但依上訴聲明一後段,又主張違反憲法訴訟法部分,發回原審另作裁定,則一件訴訟如何同時在原審、上訴審法院審理?又上訴人於上訴後之112年7月20日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停止上訴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本審卷頁49),則上訴人究係要①上訴、②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並請上訴人具體指明其本件主張所依憑之法律依據。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宜榮當庭陳稱:「給付訴訟部分請求廢棄,至於上訴聲明一後段部分則是針對原審判決頁6第17-19行關於原審判決認該保險法施行細則未違反憲法前揭原則之認定,此部分聲明我的意思是要二審將該原審判決頁6第17-19行部分發回由原審另為裁定。」
等語。
本院受命法官再向上訴人代理人林宜榮發問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後段請求將原審判決頁6第17-19行部分發回由原審另為裁定,係依據民事訴訟法何條文之規定為主張時,其先答稱「這跟民事訴訟法無關,是憲法訴訟法的層面。」
等語,後改稱「此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這部分問題跟剛剛所問的法律依據是重複,請法官不要重複詢問。」
等語,經受命法官曉諭「憲法訴訟法第54條是針對國家機關、立法委員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所為之規定,同法第55條則係就法院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所為之規定,而本件當事人為人民,上訴人依上開憲法訴訟法條文為請求,與憲法訴訟法所定之聲請人不符,則上訴人是否仍要繼續主張意即維持上訴聲明一後段之聲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宜榮答稱「是。
暫時維持,待會我提到對我有利的有關部分。」
等語。
受命法官再次曉諭闡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應以上訴狀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本件上訴人又稱只是暫時維持上訴聲明一後段,為利本件訴訟之進行,使本院、被上訴人得以明瞭上訴人上訴之主張究竟為何,請具體表明該上訴聲明一後段之內容是否為上訴人上訴聲明之範圍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捨棄這部分聲明,但我要主張,這是配合原證七注意事項中原契約沒有的約定,若要增加,也要經原告同意始生效力,就算是純受益的贈與,也要原告同意始生法律效力,故該注意事項跟兩造間之契約無關,沒有任何法律關係,該收據原證七只是收款證明,不能附加契約以外之任何條件。」
等語,此有本院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附卷可憑(見本審卷第131頁至第133頁),依據上開情形,可知上訴人代理人林宜榮對於本件民事訴訟所應遵循之訴訟法規及相關訴訟程序流程,均有不明瞭之情事,且對於受命法官詢問之事項並不了解,顯未能盡訴訟代理人為其當事人為攻防之義務。
綜合上情以觀,應認有不適任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為確保上訴人之訴訟權,並兼顧法院訴訟審理之順利進行,爰依上開規定,撤銷林宜榮為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上訴人應自行到庭或另行委任符合法律資格之代理人到庭為辯論,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受命法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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