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原簡上,5,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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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蔡美嬌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婉君

陳婉如
陳德正(即陳鵬中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晚間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搭載訴外人黃英妹於副駕駛座,沿臺東縣東河鄉台11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東縣成功鎮台11線110.8公里北上快車道處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訴外人温秀珍於上開路段路旁以徒步方式行走於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乃由後方追撞温秀珍,致温秀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引發腦挫傷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詎上訴人於肇事後,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或採取任何必要之措施,亦無留下自身之身分及聯絡資料,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現場,嗣於翌(29)日上午5時45分許,經訴外人即路人詹沅縉發現倒臥於上開路段旁之温秀珍,遂報警處理,救護人員到場後發現温秀珍之身體已呈僵硬狀態且已死亡。

上訴人不法侵害温秀珍致死,涉犯刑事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3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0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伊等為温秀珍之子女(陳鵬中之承受訴訟人丙○○為被上訴人乙○○、甲○○、陳鵬中之父,温秀珍之前夫),因温秀珍突遭事故死亡,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然因上訴人已於刑事調解程序中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並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下稱強制險理賠)200萬元,是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各1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已婚,現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需扶養年邁父親。

而系爭事故發生時,温秀珍已年逾60歲,無業,未與被上訴人同住,亦非家中經濟支柱,反而係被上訴人之扶養權利人,其發生死亡結果,對被上訴人之生活影響程度尚非重大。

況温秀珍生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之金額,以每人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屬過高。

扣除上訴人於刑事調解程序中賠償被上訴人之100萬元及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200萬元後,上訴人已賠償完畢。

㈡系爭事故現場位處偏僻,未劃設人行道,夜間光線昏暗,視線不佳,行人夜間行走於該路段,應靠邊行走,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

惟系爭刑案於偵查中,有訴外人即目擊者鄧金水證稱温秀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雨中行走於機車道且走路搖晃,輔以系爭刑案起訴書記載:「温秀珍於上開路段路旁以徒步方式行走於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乃由後方追撞致温秀珍」等情,可推認温秀珍係飲酒後步態不穩,未靠路邊行走始遭上訴人駕車撞擊。

是温秀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20萬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暨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1項、第4項即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假執行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9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黃英妹於副駕駛座,沿臺東縣東河鄉台11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行經臺東縣成功鎮台11線110.8公里北上快車道處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温秀珍於上開路段路旁以徒步方式行走於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乃由後方追撞温秀珍,致温秀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引發腦挫傷死亡,詎上訴人於肇事後,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或採取任何必要之措施,亦無留下自身之身分及聯絡資料,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現場,嗣於翌(29)日上午5時45分許,經詹沅縉發現倒臥於上開路段旁之温秀珍,遂報警處理,經救護人員到場後發現温秀珍之身體已呈僵硬狀態且已死亡。

㈡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完畢。

㈢被上訴人已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強制險理賠200萬元。

五、本件爭點:㈠原審認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未扣除上訴人已賠償之100萬元及強制險理賠200萬元),是否過高?㈡温秀珍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對於其因駕車過失撞擊温秀珍致死之事實不爭執,已於前揭四、㈠所述,而乙○○、甲○○、陳鵬中為温秀珍之子女,亦有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限閱卷),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有理由。

㈡原審認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應屬適當。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自陳國中畢業,現以打零工為生,月收入約1萬5千元至2萬元,需與其兄輪流照顧需洗腎之父親(見本院卷第91頁);

乙○○自陳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經濟狀況勉持,名下有一筆繼承而來之土地(見本院卷第92頁);

甲○○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食品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91頁);

陳鵬中為高中肄業等情(見原審限閱卷)。

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此詳予敘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資力、經濟能力,及上訴人因駕車過失撞擊温秀珍致死,且上訴人駕車撞擊温秀珍後,亦未留在現場加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之加害情形,且温秀珍為乙○○、甲○○、陳鵬中之母,因發生系爭事故致渠等痛失至親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於120萬元範圍內,應為適當。

是原審認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並未過高,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温秀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定有明文;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既主張温秀珍有與有過失之情事,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主張温秀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酒後步態不穩,未靠路邊行走始遭系爭車輛撞擊,並有鄧金水之證述可憑等語。

惟查,鄧金水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9時41分許駕駛車輛經過台11線110.8公里處時,隱約看見有名婦人在雨中行走於機車道且走路搖晃,故我往前開約100公尺後靠右停車想查看清楚,我沒有下車,因為距離遙遠且車窗緊閉,所以沒聽到任何聲音,後來看到後方有車燈靠近,我就開走了,我不清楚後方有幾輛車,因距離遙遠,故車型、車號、顏色我都沒看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

是依鄧金水之證述,僅能證明温秀珍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行走在機車道上,惟觀諸現場照片,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機車道之右側標線,即為該路段之路邊,該標線旁即為草地(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温秀珍縱行走於機車道上,亦可能係靠邊行走。

況鄧金水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駛離現場,其亦未目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自不得僅以其證述遽認温秀珍於事故發生時未靠邊行走。

再參以温秀珍遺體被發現之位置係在上開標線右側之草地,且有部分車輛零件掉落於上開標線右側,有詹沅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6至97、101至104頁),益徵温秀珍遭系爭車輛撞擊之地點係在系爭路段之路邊。

是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温秀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未靠邊行走之情事,其主張温秀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9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原交附民字卷第19頁),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為110年9月8日。

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㈤從而,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及温秀珍與有過失等情,均非可採,是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120萬元,並於扣除上訴人已自行賠償被上訴人之100萬元及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200萬元後,尚應賠償被上訴人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渠等各20萬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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