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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田秀風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胡功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胡朝山擔任被上訴人胡功浩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第3條規定「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至第3項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27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委任胡朝山(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胡朝山為被上訴人之父親,固符合許可準則第3條之規定,並經受命法官許可為訴訟代理人,然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寄發開庭通知並於傳票上記載請被上訴人於收到該通知後5日內提出答辯狀,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送達(見本審卷第30頁)後,於同年月22日即委任胡朝山為訴訟代理人,然其均未提出任何答辯狀,且於本院同年3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辯稱:因公文上面看完後並未強調一定要回函,基於我要補充說明的部分已於一審中說明,故我以電話跟書記官回報我沒有資料要補充等語,而本院受命法官再向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胡朝山發問依其未提出任何答辯狀之表示方式,是否表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反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並未就「田耕作有出售160號房屋給楊敦淑及楊敦淑之前手唐蔡兜」一事予以舉證證明等均為自認時,則答稱:「不是,因公文上沒有看到有違反舉證責任,另田耕作出售房屋給楊敦淑,於一審就寫得很清楚了。」
等語(見本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
依據上開情形,可知被上訴人代理人胡朝山對於本件民事訴訟所應遵循之訴訟法規及相關訴訟程序流程,均有不明瞭之情事,顯未能盡訴訟代理人為其當事人為攻防之義務,並有延滯訴訟之虞,無法妥適維護被上訴人之權益,浪費兩造勞力、時間、費用及司法資源。
綜合上情以觀,應認有不適任擔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為確保被上訴人之訴訟權,並兼顧法院訴訟審理之順利進行,爰依上開規定,撤銷胡朝山為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被上訴人應自行到庭或另行委任符合法律資格之代理人到庭為辯論,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受命法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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