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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林美吟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
被 告 張美花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以訴外人高傳益為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訴請求分割其等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高傳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美花(下稱被告)、訴外人高崇耀、高聖婷均未拋棄繼承,原告乃於112年5月2日具狀改列上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
嗣被告陳報其已於112年4月25日因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高傳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遂於本院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對高崇耀、高聖婷之訴等情,有原告書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24至27、30、140至142頁)。
經核原告本件所列被告前後雖有不同,然其均在請求分割同一土地,僅因原所有人高傳益死亡,而改以其繼承人為本件被告,堪認變更前後二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與高傳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高傳益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為被告所繼承,而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然伊與高傳益、被告多次協商無果,迄未達成分割協議,顯無從依原物分割辦理。
惟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由兩造平受價金之分配,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賣,價金依應有部分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前已於李淑子代書事務所達成分割協議,僅因故暫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分割,原告自不得逕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2,97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別為森林區農牧用地。
該土地於50年12月19日原登記為訴外人高榮山所有,後於103年3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再於109年12月17日由高傳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高榮山前揭應有部分。
嗣高傳益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被告於112年4月25日以分割繼承單獨取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37至142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價金平均分配予兩造等情,為被告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㈡次按共有物之用益、管理多需依多數決為之,處分則需全體同意,此均有礙共有物之自由流通,連帶造成共有人間爭議不已,叢生諸多經濟不利益,故使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以資徹底解決。
是近代民法上之分別共有制度,立法政策上即視為單獨所有原則之例外,應盡可能使其易於消滅;
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即肯認「無法依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時,亦應准許請求裁判分割,尤為明確。
故共有人間縱有分割協議,惟該協議內容因故無法辦理登記,仍應准許各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以符前旨。
又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稱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此經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主文及但書第3、4款規定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已有分割協議,原告不得逕為請求分割云云。
惟證人即受原告與高傳益委託辦理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登記之代書李淑子到庭證稱:當初原告與高傳益的太太即被告、系爭土地鄰地即同地段1221地號土地(下稱1221地號土地)所有人高上村曾委託我辦理系爭土地與122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事宜,兩造與高上村均已談妥如本院卷第118頁地籍圖謄本所示分割方案(下稱系爭分割方案),但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遭地政事務所以該分割方案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駁回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4頁)。
參以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3日東成地測量字第1120003561號函覆本院亦謂:「依內政部89年8月11日台內地字第8910187號函釋:『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亦即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始成為共有之耕地,其新共有事實係成立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自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嗣後此共有人中部分共有人如有發生繼承情事,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
惟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之共有耕地,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已達0.25公頃者,則不受上開限制。』
……經查高原段350地號土地於民國103年3月6日因配偶贈與成為分別共有關係,已非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為單獨所有。
嗣後共有人中部分共有人發生繼承情事,依上開函釋規定,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綜上所述,高原段350地號土地因分割後面積未達0.25公頃,且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限制,以致無法辦理土地分割。」
等內容(本院卷第134、135頁),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雖曾就系爭土地與1221地號土地達成如系爭分割方案之共識,惟該分割分案因不符農發條例第16條得為分割之要件,而無法辦理登記,是縱認系爭分割方案即為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該協議目的已無法達成,揆諸前述,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同一土地,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㈣而系爭土地為森林區農牧用地,面積僅2,978平方公尺,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主文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且依兩造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點,亦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例外得分割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是系爭土地在法律上既無法分割,本件顯難以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從而,本院認將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並使有意願承購者得以適當之價格取得,俾利所有權狀態歸於單純,嗣後由變價後取得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土地為一體性規劃利用,方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此應為系爭土地最適宜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
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以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林美吟 2分之1 2分之1 2 張美花 2分之1 2分之1 合計 1分之1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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