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原重訴,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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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華庭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
被 告 吳冽錦
吳宗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
被 告 吳修慧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如附表一之不動產,應合併分割如該附表「本院分割方案」欄所示。

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請准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段名與地號、建號),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嗣於民國112年4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有其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130頁)。

觀其聲明之分割之方案雖有變更,惟請求分割之不動產均屬相同,堪認變更前後之請求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吳冽錦(以下被告均各稱其名,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坐落臺東縣臺東市之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該等不動產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准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下述方案分割:⒈臺東段3-324、3-325土地其中如本院卷一第133頁地籍圖所示A1、A2、A3;

中山段906、907-1地號土地如該地籍圖所示A1、A2;

自強段土地如該地籍圖所示A部分均由原告取得。

⒉附表一其餘不動產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下稱原告方案)。

二、被告答辯:㈠吳宗達係謂:原告方案所欲取得範圍,均屬各該不動產之出口位置,請本院秉持公正辦理駁回原告之訴,避免造成共有人進出該等不動產之不便,另請本院分配時審酌其經濟能力,希冀勿使其負擔過高之補償金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修慧則以:臺東段土地上現有同段83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0號)及吳宗達所有臺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號),如依原告主張僅將上述建物變價拍賣,或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將導致土地與其上建物異其所有,日後徒生爭議。

且上述土地面積不大,如再行分割,將使該等土地過於零碎難於使用,更有部分土地形成袋地,不符土地使用效益。

另原告雖主張將中山段906、907-1地號土地如前揭地籍圖所示A1、A2分歸其所有,其餘土地則均變價分配,然此亦將使上述土地成為袋地而無法出入,且中山段907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未達農地可分割之最小面積,於法同無法分割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吳冽錦僅以書面表示:願意放棄分配臺東段不動產,中山段土地請變價後平均分配價金,自強段土地請將如本院卷一第190頁地籍圖所示編號1位置分配予伊等語,並未為任何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5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其土地使用分區如下:⒈臺東段3-324(住宅區)、3-325(住○區○○00000○道路○地○地號土地。

⒉臺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勝利街77-1號)。

⒊中山段904(住宅區)、906(住宅區)、906-1(道路用地)、906-2(住宅區)、906-3(道路用地)、907(農業區)、907-1(道路用地)、907-2(住○區○地號土地。

⒋自強段891地號土地(河道用地)。

㈡吳宗達所有臺東段83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號)毗鄰上述兩造共有建物,並亦坐落臺東段3-324、3-325地號土地上。

㈢中山段904地號土地上有他人建物,占用範圍如臺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

㈣上開共有物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㈤除自強段土地外,兩造同意就上開共有物按本院113年3月27日東院節民勇112原重訴2字第1130005062號函(下稱系爭本院函)所建議分割方案分割。

㈥吳宗達同意不參與分配自強段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為兩造共有,所有人相同,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惟兩造迄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為到庭之兩造所是認(不爭執事項㈠、㈣);

而吳冽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上述事實自認,該事實即堪為本院判斷基礎。

至民法第824條第5項立法理由雖謂:「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

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

,惟此係指不得合併為一地號予以分割而言,若合併分割,但未合併成一地號者,應不在禁止之列(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修訂六版,第409頁);

良以合併分割之數宗土地使用分區雖有殊異,然既未合併為一宗土地,則合併分割前各宗土地之使用目的,未因合併分割而有所減損,尚無必要因此限制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權利。

從而,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雖有不同,惟本院所擬採分割方案並未將該等土地合併為一宗(詳見下述),應無礙各宗土地分割前使用分區功能,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上述不動產,於法即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分割方案說明如下: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應以消滅其共有關係為原則,原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僅遇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始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⑴臺東段3-770、3-325、3-324地號土地上現有同段8348建號建物及吳宗達所有同段8347建號建物,而上開建物均為透天厝型態,外觀結構均良好,仍具有相當使用經濟、保存價值,3-770地號土地則為街道轉角之畸零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臺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3至299頁、本院卷二第28頁)。

另3-770地號土地面積僅6平方公尺,而3-324、3-325地號土地各亦僅有101、150平方公尺,有其等土地第一類謄本為憑(本院卷一第42至47頁)。

衡以上述土地若再予分割,將導致該等土地過於零碎難於利用;

兼為避免土地與其上建物所有人分殊,日後再生拆屋還地等爭議,自宜將上述不動產分歸同一人取得,俾利土地、建物整體規劃,以求最大化土地使用經濟效益。

本院鑑於吳宗達所有建物毗鄰上述共有建物,且亦坐落於上開兩造共有之土地,乃以系爭本院函徵詢兩造將上開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吳宗達之意願(本院卷二第96頁),到庭之兩造均表示同意(不爭執事項㈤),另吳冽錦亦電覆對於此部分分配尚無異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二第120頁)。

從而,本院綜合前述不動產使用情況、經濟利益及各共有人意願,將此部分不動產均分歸吳宗達取得。

⑵至中山段土地部分,其中904地號土地未與其他兩造共有之中山段土地相連,且其上現有他人建物(門牌號碼更生路821巷1之1號及其附屬建物),而其他附表一中山段土地四周均遭建物包圍,現未連接公路,為一朝北方向上下短、左右長之狹長形袋地,亦無任何地上物,有其等土地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12、266至272頁)。

堪認904地號土地較無單獨或合併利用之價值,尚無必要與其他附表一中山段土地合併分歸一人。

又其他中山段土地雖為袋地,但橫亙其中之906-1、906-3、907-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該等道路用地左側之907地號土地為農業區、907-2地號土地為住宅區,右側之906、906-2地號土地則為住宅區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不爭執事項㈠⒊),並有卷附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為佐(本院卷一第203頁),可見該等道路用地日後將開闢為計畫道路,以此作為中山段其他土地聯外之用。

本院酌以前述中山段全體土地整體呈狹長型袋地,如概以原物平均分配予兩造,將導致各人所得土地形狀難臻方整、面積趨小,更形成複數難以使用之袋地;

另前述道路用地之兩側土地於道路開闢後即遭道路從中阻隔,縱同歸一人取得仍無法合併使用;

且吳宗達已獲配前述臺東段全數不動產,如再參與中山段土地分配,恐將無法負擔補償金額等情,乃以系爭本院函建議將上述道路用地左側之907、907-2地號土地,及與此部分土地相連之907-1地號土地分由原告取得;

右側之906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及與該部分相鄰之906-2地號土地由吳修慧取得;

附圖一B部分及與此毗鄰之906-1、906-3地號土地則分歸吳冽錦所有,以便其等得以整體規劃使用相連之畸零地。

而兩造均同意前述分配方案,此經到庭兩造陳明在卷(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前述吳冽錦公務電話紀錄為證,爰將中山段土地循此方式進行分配。

⑶又自強段土地為河道用地(不爭執事項㈠⒋),其上現無任何地上物,旁臨太平溪河道,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國土測繪圖資可稽(本院卷二第35至39頁)。

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依其使用分區礙難供經濟使用;

參以該自強段土地雖編列為河道用地,惟迄無徵收計畫,有臺東縣政府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二第26頁),足見該土地如不予分割,短時間內無法消滅其共有狀態,而前經系爭本院函請兩造考慮維持該土地共有之可能性,惟原告與吳修慧仍以書狀表明希望一併分割之意願(本院卷二第105、135頁),吳冽錦亦請求獨立分配其中一部,吳宗達則無意參與該土地分配(不爭執事項㈥),堪認兩造均無繼續共有該土地之意願。

是經本院依該土地面積均分為如附圖二所示A、B、C、D之4等份進行抽籤結果,其中A部分由吳修慧取得,B、C部分由原告取得,吳冽錦則獲配D部分,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54頁),爰依此方案分配該自強段土地。

⑷原告雖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原告方案分割,惟原告依此方案取得之部分,均屬各土地臨已開闢道路或擬開闢道路之出入口,如將之分配予原告,將導致土地形成畸零破碎之袋地,嚴重減損土地利用價值,且造成建物基地所有權複雜化,徒生日後爭議,此方案自難為本院所採。

至吳冽錦雖主張將中山段土地變價分割,惟僅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可以採用變價分割,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明確規定,而本件中山段土地依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業如前述,是吳冽錦此部分主張,亦礙難所取。

⒊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故倘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之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

又多筆土地,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各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個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不得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互為扣抵後,諭知部分共有人應給付他共有人之金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要旨參照)。

茲依前述分割結果,兩造取得之土地面積、位置不一,而就前述本院所定分割方案,兩造應補償之金額一節,經本院囑託估價師鑑定結果,兩造就各自取得之分割後土地,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卷附勘察日期113年7月1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本院卷四第5頁)。

本院審酌該鑑定結果係由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人員進行鑑價並至現場勘察,並於估價報告書詳敘估價過程、方法及結論所憑之理由(本院卷四第21至109頁),堪認鑑價結果客觀且詳實,到庭之兩造對其鑑定內容、結論亦無異詞(本院卷二第223頁),應屬可採。

本院爰諭知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按各自分得之土地逐宗相互補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爰審酌兩造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狀,認上述不動產應合併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於主文第2項併為諭知兩造補償之方法。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必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爰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一
編號 本院分割方案 不動產標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 取得人 1 臺東段8348建號 各4分之1 未變動 吳宗達 2 臺東段3-770地號 各4分之1 未變動 吳宗達 3 臺東段3-325地號 各4分之1 未變動 吳宗達 4 臺東段3-324地號 各4分之1 未變動 吳宗達 5 中山段904地號 各4分之1 未變動 吳宗達 6 中山段906地號 各4分之1 附圖一編號B 吳冽錦 附圖一編號A 吳修慧 7 中山段906-2地號 各4分之1 未變動 吳修慧 8 中山段906-1地號 各4分之1 未變動 吳冽錦 9 中山段906-3地號 各4分之1 未變動 吳冽錦 10 中山段907-1地號 各4分之1 未變動 張華庭 11 中山段907地號 各4分之1 未變動 張華庭 12 中山段907-2地號 各4分之1 未變動 張華庭 13 自強段891地號 各4分之1 附圖二編號D 吳冽錦 附圖二編號A 吳修慧 附圖二編號B 張華庭 附圖二編號C 張華庭
附表二


附圖一:臺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山段,本院卷二第211頁)
附圖二:臺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土地複丈成果圖(自強段,本院卷二第1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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