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受 裁 定人
即 被 告 黃蘇玉桂
兼法定代理人 黃月員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0樓被 告 黃朝仁 住○○市○○區○○○路○段00○00 號0樓 黃真心
黃居祥
陳黃金花 住臺東縣○○鄉○○村○○○街00巷 00號
黃愛雲
黃香蓮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0 樓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武月明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黃蘇玉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黃月員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黃朝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黃真心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黃居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陳黃金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黃愛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黃香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東司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東簡字第211號判決原告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
經查,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所受之利益經核算為新臺幣(下同)44,928元(詳原卷第5頁),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即應由受裁定人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