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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受裁定人
即被 告 高韋澤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楊世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東司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
而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東原簡字第2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44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三、基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若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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