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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劉佩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因此除退繳之裁判費外,撤回起訴之原告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三分之一。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吳明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東司救字第1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
經原告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因而確定在案。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第一審裁判費為4,080元,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計算式4,080元×1/3=1,36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360元。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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