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司他,33,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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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徐儀鳳
相 對 人 李睿智即縱谷山水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112年度勞訴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業經聲請人與相對人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及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因訴訟中成立調解,聲請人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因此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627元【計算式:4,880元÷3=1,627元,小數點後數字四捨五入】。

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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