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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364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江淵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江淵雅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民國116年7月1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2年8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184,225元正未給付,其中新臺幣176,742元為本金;
新臺幣6,983元為利息;
新臺幣5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江淵雅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2年8月6日止累計新臺幣42,902元正未給付,其中新臺幣42,301元為消費款;
新臺幣601元為循環利息;
新臺幣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76,742元 112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16% 無 無 2 42,301元 112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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