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司促,3647,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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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3647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鹿野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點


債 務 人 王聖豪

劉至勤


洪耀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王聖豪於民國111年12月6日邀同債務人劉至勤及洪耀濱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民國118年12月6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84期,利息月扣本金每月還新臺幣4000元餘款到期清償,利息按本會基準放款利率3.59%機動計付,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為證。

㈡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㈢債務人王聖豪應於每月6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第五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劉至勤及洪耀濱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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