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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4219號
債 權 人 江鴻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債務人彭曉芬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彭曉芬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元,然彭曉芬未依約還款,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固提出借款契約為據,惟契約中未見約定清償日,縱未定清償日,是否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亦未可查知,經本院112年11月30日東院節非乙字112司促字第4219號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仍未能釋明本件之請求,難認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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