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司催,24,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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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台東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招信


聲請人因遺失本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本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核對聲請人資料及附表所示本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本票。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本票,本院將宣告該本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催字第000024號 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姜妙元即姜美辰即姜鬧時 85年4月10日 未記載 1,605,096元 TH-No-026961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四、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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