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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
聲 請 人 戴中毓
相 對 人 楊峻沛
孫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賠償聲請人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8,5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賠償聲請人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1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再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是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婚字第3號),經本院判決「六、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七、第二項程序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乙○○平均負擔。
八、第三項及第四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及甲○○共同負擔百分之六;
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相對人乙○○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乙○○)與視同上訴人(即甲○○)共同負擔百分之10,上訴人負擔百之63,餘由被上訴人(即丙○○)負擔。
又乙○○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何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⒈第一審確定之部分:(1)聲請人請求離婚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2)第二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程序費用1,000元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平均負擔,故相對人乙○○應負擔500元。
⒉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乙○○)與視同上訴人(即甲○○)共同負擔百分之10,上訴人負擔百之63,餘由被上訴人(即丙○○)負擔。
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預納第一審裁判費共126,312元,因訴訟行為需支出之費用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費用500元、兆豐商業銀行查詢費用2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元大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查詢費用各100元、臺灣銀行查詢費6,300元、不動產估價服務費76,000元、鑑定費用33,000元,合計支出訴訟費用為242,712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收受民事案款通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兆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元大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收據、臺灣銀行繳款通知單、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上威鑑價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閱屬實,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判決應由乙○○、甲○○共同負擔100分之10,則兩人分別負擔12,136 元(計算式:242,712×10 /100=24,271。
24,271/2=12,136),另乙○○尚須負擔百分之63,則為152,909元(計算式:242,712×63 /100=152,909),依前開說明,加上一審確定部分,乙○○共應負擔168,545元(計算式:3,000+500+ 12,136+152,909=168,545)。
綜上,甲○○應負擔12,136 元,乙○○應負擔為168,545元,並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再聲請人另聲請相對人賠償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雖提出吉常同法律事務所請款單1 紙,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第三審卷宗(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458號)資料核閱後,並無該院裁定律師酬金之相關資料,堪認聲請人選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尚未經最高法院確定其數額,聲請人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核定酬金金額後,再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額,是聲請人關於第三審律師費用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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